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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賴煜泉
被 告 彭碧英
巫美琪
劉玉輝
李龍騰
李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十三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 頁)。
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4 頁)。
經核原告僅係就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碧英、巫美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向訴外人林均輝購買系爭土地,且於同年8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嗣經申請苗栗地政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之複丈時,始發現被告等人之房屋(被告所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所在位置與系爭土地相鄰,而被告等用以排放家庭污水之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竟搭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之區域,惟被告等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占用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巫美琪辯稱:根據使用執照之記載,伊之房屋於86年間就建造好了,伊於101 年間買入房屋時,系爭排水溝及相關之公共設施就已經存在了,伊不清楚建商與地主之間有何約定,但系爭排水溝並非伊所建等語。
㈡被告劉玉輝辯稱:系爭排水溝應係於84年興建房屋時,建商鍾榮賢、陳普吉與斯時之地主即被告李玉龍、劉玉輝、李龍騰、劉龍才(歿)4 兄弟、母親劉段妹(歿)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房屋共11戶,地主分得5 戶,系爭合建契約書且約明地主需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寬約4.5 公尺、長約55公尺之永久連外道路,建商亦應負責做好排水設施。
被告李玉龍、劉玉輝、李龍騰等因而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施設系爭排水溝之用。
而伊業已居住在該處多年,原告直到104 年間才買得系爭土地,為第3 任地主,原告要求拆除系爭排水溝及返還土地,顯不合理,且系爭排水溝並非伊所蓋,伊亦無權拆除等語。
㈢被告李龍騰辯稱:伊為系爭土地之第1 任地主,原告為第3任地主,故原告應該去找第2 任地主才是,又系爭排水溝不是伊所蓋,而是建商蓋的,系爭土地之前地主也有同意建商施作系爭排水溝等語。
㈣被告李玉龍辯稱:系爭排水溝不是伊所蓋,而是建商鍾榮賢、鍾木煌等人所蓋,應由鍾榮賢、鍾木煌等人負責等語。
㈤被告彭碧英辯稱:伊搬進去住的時候,系爭排水溝就已經存在,如果要求伊拆除系爭排水溝,伊之污水無處可排放等語。
㈥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用以排放家庭污水之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 之區域,占用面積為13.29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10至12、133 至138 頁)。
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3日會同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後,由該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6 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60001737號函暨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6 至223 、240 至241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且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均辯稱:系爭排水溝並非其等所搭建等語。
然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 至184 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均一致陳稱:取得房屋時,系爭排水溝即已存在,若沒有系爭排水溝,其等即不願取得各該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
準此,足認系爭排水溝係屬依附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以助各該房屋之效用,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
從而,縱使系爭排水溝非由被告所搭蓋,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各房屋之所有人,對系爭排水溝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被告劉玉輝雖陳稱:被告李玉龍、劉玉輝、李龍騰等於84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其中亦包含提供系爭土地供建商搭建系爭排水溝等語,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2 至197 頁)。
惟細譯該合建契約書所載,締約雙方分別為甲方:鍾榮賢、陳普吉;
乙方:劉段妹、劉龍才、李玉龍、李龍騰、劉玉輝。
合建契約第一條明訂:合建土地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第二條則約定:甲方應於乙方所有之同鄉段79-2、83-1地號農地上興建農舍乙戶供予乙方;
第十條另約明:乙方同意以其所有之中小義段75、79地號兩筆農地之部分,提供甲方開設寬4.5 公尺、長約55公尺作為永久連外之道路用地,甲方則應負責做好道路及排水設施等節,有系爭合建契約書附卷可佐。
換言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內容所涉及之土地為苗栗縣公館鄉中小義段79-1、80、83、79-2、83-1、75、79地號。
然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00 頁)。
是以,被告劉玉輝所辯提供系爭土地供建商合建及搭建系爭排水溝云云,即非可採。
⑵被告李龍騰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地主也有同意建商施作系爭排水溝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已難採信。
且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同意系爭排水溝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故被告李龍騰以此為由,拒絕拆除系爭排水溝,要難憑採。
此外,本件被告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從而,系爭排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均就系爭排水溝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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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 │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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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碧英 │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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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美琪 │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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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玉輝 │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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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龍騰 │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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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龍 │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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