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苗簡,587,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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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翁芳玲
被 告 巫官艷
訴訟代理人 巫國立
被 告 巫國成(即巫瑞火之承受訴訟人)
巫玉春(即巫瑞火之承受訴訟人)
巫玉媚(即巫瑞火之承受訴訟人)
巫順媚(即巫瑞火之承受訴訟人)
巫有媚(即巫瑞火之承受訴訟人)
巫芳萍(即巫瑞火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巫陳登女(即巫瑞火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巫芳玲(即巫瑞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面積六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75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3 公尺、長約25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於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後,原告依實測結果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75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既為到庭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共有之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通行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巫官艷、巫有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段(下均為同段,爰省略段名,僅以地號稱之)690-2 、691-1 、1752-2、1752-3、1753、691-2 、691-3 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691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配偶所有並由原告所使用,毗鄰之系爭175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

因原告所有或使用之前揭土地均為袋地,向來係經由系爭17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道路(下稱系爭通路)對外連接至公路。

詎被告前竟多次將系爭通路以雜物、水桶、樹枝圍堵,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又原告除系爭通路外,與公路無其他更適宜之聯絡,被告所指之另2 條通路,其中1 條須通行約1 、2 公里始能到達苗12線,原告前為施作水土保持供機具進出,曾暫向訴外人借用,現已歸還地主;

另1 條則遍布竹林,無法通往公路。

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巫陳登女、巫國成、巫玉春、巫玉媚、巫順媚、巫芳萍、巫芳玲: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購買690-2 等地號土地時,該等土地原為種植樹木及農牧使用,然現今原告已將土地上之樹木農作砍伐殆盡,並以大型挖土機及卡車濫墾濫挖、載運木材,復未依法施作水土保持,亦未依編定農牧用地作農牧使用,如遇下雨造成泥土流失,嚴重破壞山林及生態。

由原告之上開使用情形,可知其土地應有適宜之聯外道路通至公路,否則卡車及大型挖土機如何進出?另依105 年內政部航照地籍套圖(見卷第79頁)所示,原告之土地尚可藉由著紅色部分(下稱通路A),往北通往苗12線再通到台13甲線,往南通往苗14-1線再通到台13線;

亦可藉由著黃色部分(下稱通路B)通往苗12線再通到台13甲線。

而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通路,其部分係毗鄰土地之前地主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巫瑞火口頭借過通行,由前地主鋪設混凝土,另有部分係巫瑞火為方便住家及耕作,自行出資鋪設混凝土,均屬私設道路,而非既成道路。

本件不能僅因原告通行系爭通路比通行通路A、通路B較為便利省時,即主張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

況系爭通路已年久失修,多年無人維護,並不適合作為通行道路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巫官艷、巫有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 ,於土地利用人亦準用之。

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經查,原告所有或使用之690-2 、691-1、691-2 、691-3 、691 、1753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1752-2地號則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1752-3地號為丙種建築用地,前揭土地均未臨接公路,而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毗鄰之系爭175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巫瑞火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6頁、第125 頁、第155-163 頁),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17 頁)。

被告巫陳登女等人雖稱原告之土地應有適宜之聯外道路通至公路云云,然查,渠等所指之通路B位置,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巫官艷之訴訟代理人履勘後,現場草木叢生,無任何道路之形貌,被告巫官艷之訴訟代理人並稱通路B從起點往內5 、600 公尺處,地基已塌陷崩落,高地落差甚大無法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勘驗筆錄、第116 頁下方照片);

至於另一可通行卡車及大型挖土機之通路A部分,其連接公路之入口處則設有伸縮鐵門管制進出,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通路A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152 頁)。

由此可知,通路B已難謂適宜之聯絡道路,而通路A之所有人亦無提供其道路予公眾通行之意,是通路A與系爭通路同屬私設道路之性質,被告等人復未證明原告現仍有權使用通路A,得任意以該路進出通行,則原告所有或使用之690-2 等地號土地,堪認均屬袋地。

又原告前揭土地既屬農牧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本得供種植農作或建屋居住使用,原告亦陳稱其欲在前揭土地上種植油甘果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是倘若無路對外通行,實難達成前揭土地之效用,則為使原告之土地達到一般農牧或居住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本件原告之690-2 地號等8 筆土地,與公路有相當之距離,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其可供農作利用之範圍非小,考量現代農耕技術日新月異,實難單憑人力為之,而需以農耕機具輔助以提高收益,亦需使用車輛載運機具、人員及農產品進出。

衡以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 公尺有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亦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是為使原告對其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其主張以寬度3 公尺之路徑通行,尚屬必要,應可憑採。

又原告請求通行之位置,主要係在系爭175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該水泥道路之路面地勢平坦,兩側則為坡度較大之斜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16 頁)。

原告主張系爭通路於其前手居住在690-2 等地號土地時,即已通行多年,據其提出門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

被告巫芳玲亦在本院陳稱系爭通路於65、66年時即已開闢,用以載運山產或蔬菜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而巫瑞火前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復不否認系爭通路長期以來係供其自身及毗鄰土地之前地主通行使用。

本院審酌系爭通路之範圍內,地勢平坦,上無建物,且已供巫瑞火一家及鄰地前地主等人通行多年,目前仍鋪有水泥且具道路型態,占用175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64 平方公尺,由原告使用之691 地號土地邊界向東南方通行約222 公尺(以664 平方公尺除以寬度3 公尺計算)後,即可接往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112頁照片),若以之作為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管道,僅係依既有之現況照舊使用,可免於開闢周圍地新增其他道路,將大幅改變既有之植被及地貌,是其損及周圍地之程度應相對輕微。

㈢而被告巫陳登女等人所指之通路A,由巫瑞火之答辯狀後附航照圖觀之(見本院卷第79頁),不僅需通過多宗土地,且自入口處須行經約1.15公里,始能到達原告之土地,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南地所二字第10600012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

顯見如以通路A供原告對外聯絡,需使用之他人土地面積遠較系爭通路為多,對周圍地之損害程度實較系爭通路更大;

至於通路B除長度並無較短外,現更已無道路形貌,部分地基塌陷崩落,無法通行,業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前揭通路A、通路B應為損害較少之通行處所,亦非可採。

又民法規範之袋地通行權,係為調整土地相鄰關係所賦予之私法上權利,與國家為維護公益進行行政管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截然不同。

本件原告就其土地之使用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行政法規,與其有無民法上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無涉,而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相關規定處理。

是被告所稱原告在其土地上濫墾濫挖,未依法施作水土保持,未依編定農牧用地使用等情,尚不影響本件通行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以系爭通路作為原告通行權之範圍,係延續既有之利用狀態,可兼顧原告通行之必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應屬最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4日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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