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柳清日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李陳龍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二中,關於「106 年度苗簡字第396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苗簡字第393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二中,關於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396 號」號卷證,本院雖亦一併調閱(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亦與本件停止訴訟相關,非不得引用。
惟若以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93 號全卷為證,似更為妥適,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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