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彭朝洲
被 告 曾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在苗栗縣通霄鎮中興路與旗山路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170 元,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7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是伊駕駛系爭A 車被原告撞;伊並沒有不讓幹道車先行,是警察分析有瑕疵;
伊所駕駛之系爭A 車已經過斑馬線,原告才來故意撞伊之賓士車尾巴,這不是相撞;
對方還利用保險公司找伊,曾說要賠償伊,但到現在都沒有賠償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同法第224條第3款、第229條第4款亦規定: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行向之車道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原告系爭B 車行向路口則為閃光黃燈號誌,足認原告行向為幹線道、被告行向為支線道甚明。
且依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66 頁)觀之,系爭B 車之停止位置已完全超越苗栗縣通霄鎮中興路之斑馬線,而在苗栗縣通霄鎮中興路與旗山路之路口中間停止,其車頭右前方地面上並有因撞擊而散落之車體零件,堪認原告主張兩車之撞擊地點係在苗栗縣通霄鎮中興路口及旗山路之交岔路口處乙節,應屬實情。
另參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路權歸屬,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旗山路由西往東方相行駛,至肇事地四差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人員之指揮為準。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節(見本院卷89頁背面),又參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見本院卷第90頁),復參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閃光紅燈)未讓幹道(閃光黃燈)車先行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足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駕駛系爭A 車屬支線道車,行經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辯稱沒有不讓幹道車先行,是警察分析有瑕疵云云。
惟除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見解亦同本院所認定。
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佐證資料,係以本院106 年1 月11日勘驗卷負錄影光碟併附監視器擷取畫面錄影時間為據等節(見本院卷第89頁),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顯非僅以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所採證或所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佐證資料,亦得出與本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相同之結論,被告單純以警察弄錯為由,尚難採信。
㈢被告辯以伊所有之系爭A 車已經過斑馬線,原告才來故意撞伊之賓士車尾巴,這不是相撞云云。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暨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前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上認定,原告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原告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原告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暨本院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揆諸前揭判決,亦僅係與有過失之問題(本院詳述如下三、㈣),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認。
至被告辯稱原告利用保險公司曾稱欲賠償伊,但到現在都沒有賠償云云,此均為前開事故後,兩造與保險公司就求償之討論,與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責無涉,附此敘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B 車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論述如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B 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及拖車費用共111,170 元(含鈑金校正拆裝工資19,800元、烤漆工資17,700元、零件69,620元、拖車費4,050 元),有原告提出之元達汽車商行客戶報價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19頁)。
又系爭B 車於97年1 月出廠,有該車之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3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5 年9月11日止,已使用逾8 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B 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B 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69,62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6,962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並加計其餘鈑金校正拆裝工資19,800元、烤漆工資17,700元、拖車費4,05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8,512元。
( 計算式:19,800元+17,700 元+4,050元+6,962元=48,512 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B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次要肇責;
被告駕駛系爭A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應負主要肇責。
本件事故經交通部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另參以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行經閃光號誌應減速慢行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亦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30% 、70% 之責任。
就前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8,512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33,958元(計算式:48,512元×0.7=33,9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