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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漢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姍
複 代理人 陳建志
被 告 李溪城
陳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補正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四、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追加其訴之聲明,其追加之訴部分計新臺幣(下同)168,063 元,尚未繳納裁判費。
追加之訴部分,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 元,是原告尚應補繳1,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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