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