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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賴良雲
賴玉珍
賴善勇
被 上訴人 龍韋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2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核定如附表所示為57萬8,0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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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被上訴人即原告│價額(新臺幣,元│
│號│(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段)│ (元/㎡) │(㎡)│ 應有部分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
├─┼───────────┼──────┼───┼───────┼────────┤
│⒈│ 1593地號 │ │533.57│ 1/3 │ 302,356元│
├─┼───────────┤ 1,700元 ├───┼───────┼────────┤
│⒉│ 1594地號 │ │243.25│ 2/3 │ 275,683元│
├─┴───────────┴──────┴───┴───────┼────────┤
│ 合計│ 578,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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