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訴,25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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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寶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財寶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黃綉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民國96年出廠、廠牌為BMW 、車牌號碼為5936-C5 、型式為X5 3.0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民國96年出廠、廠牌BMW 、車牌號碼0000-00 號、型式X5 3.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郭財寶(即反訴被告郭財寶,下稱原告郭財寶)起訴時原僅列其為原告,並聲明:⒈原告郭財寶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郭財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6 年2 月13日具狀追加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悅公司)為原告,並將原3 項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⒈原告群悅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群悅公司;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預慮本院可能認定系爭車輛係原告郭財寶或原告群悅公司所有,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而本件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系爭車輛所生糾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原告郭財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時,須由原告群悅公司再對被告起訴請求,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

另因先、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足以避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並有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避免嗣後被告再次應訴之煩,原告追加提起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自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作為防禦方法,而反訴之主張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同,則依前開說明,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⒈原告郭財寶現為原告群悅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為原告郭財寶之母親。

原告群悅公司於96年間,向高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供原告郭財寶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5,500 元,均由原告群悅公司簽發支票支付。

俟租期屆滿後,原告郭財寶欲買受系爭車輛,因其時為原告群悅公司股東,礙於稅務問題而不能登記予公司之負責人或任一股東,原告郭財寶遂與被告約定由其買受系爭車輛後,再將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⒉嗣被告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6 分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下稱彰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先匯款91萬予高林公司以支付購車款,原告郭財寶配偶即證人吳幸燁再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以供被告支付相關費用,高林公司復於隔日即10月15日匯還91萬元至原告群悅公司設於彰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群悅公司帳戶)內。

因原告郭財寶為原告群悅公司之實際掌控者,由上開資金之流向可知被告匯出之91萬元最終仍匯還予原告郭財寶,故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車款確由原告郭財寶所支出。

⒊系爭車輛自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由原告郭財寶持續占有使用迄今,未曾交付予被告,依民法第944條規定,原告郭財寶之占有應受法律保障。

另參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而為之行政監督方法,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是高林公司既已移轉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郭財寶,原告郭財寶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受讓,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由原告郭財寶取得,而非由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即被告取得。

⒋再者,系爭車輛101 至104 年度之汽車保險及保險費用、牌照稅、燃料稅、維修費用、保養費用等,均係原告郭財寶所投保、繳納,E-TAG 亦係原告郭財寶委請吳幸燁申辦,顯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郭財寶所有。

⒌詎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郭財寶交付系爭車輛,並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其所有,則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系爭車輛之車籍自不得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即負有協同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郭財寶之義務。

⒍證人郭財明於本院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證稱原告郭財寶與被告有講好要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作為股東紅利之一部分云云。

然郭財明雖然曾擔原告群悅公司之董事長,惟僅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項,自不可能參與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處分過程。

且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期間,原告群悅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訴外人黃朝陽、黃秀養、郭財明及原告郭財寶等人,如欲將系爭車輛作為股東紅利讓予被告,勢須經過全體股東同意,而非僅由兩造合意即可過戶至被告名下。

另郭財明與原告郭財寶尚有另案糾紛,郭財明對原告郭財寶早已有所怨恨,自難期待其能誠實、公正陳述事實。

⒎又若本院認系爭車輛並非原告郭財寶所有。

系爭車輛前經原告群悅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承租,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租金則為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並由原告群悅公司支付,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應屬原告群悅公司所有。

⒏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抗辯:⒈被告於99年10月購入系爭車輛,99年10月18日取得監理單位汽車行駛執照登記,相關行車執照費、牌照稅、檢驗費,高速公路之通行費皆由被告繳納,足證被告確有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原告郭財寶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均由其支付,且日常亦為其駕駛使用等為依據。

然:⑴被告係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6 分自系爭被告帳戶匯出系爭車輛之價款予車商,吳幸燁嗣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始存入1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足徵系爭車輛之價款係被告自己支付,而非原告郭財寶支付。

又若系爭車輛係原告郭財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何需用自己之存款給付價款,反而應等原告郭財寶交付款項後再為轉帳,甚至原告郭財寶亦可直接將價款匯予車商,而非透過被告支付,此均再再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系爭車輛於買賣時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又支付價金可能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或為無償贈與、或為信託登記、借名登記、借款等,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縱如原告郭財寶所稱價款為其所支出,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

⑵又自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確實曾交由被告使用過,縱有時由原告郭財寶實際駕駛使用,惟在兩造為母子關係、共同生活之情形下,生活中各項物品之所有權固為各自所屬或共有,然於使用、收益上則多屬共同或任由其中一方為之,本不以自己所有之物為限,而難由使用狀況明確區分彼此所有權之歸屬。

⑶再者,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郭財寶使用,則其偶爾代為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保險費、保養費,亦不能排除係使用之對價或為孝親之考量內為被告繳付等可能性,尚難遽認其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支付,況此與是否有所有權亦屬無關。

是以原告郭財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憑採。

⒉原告郭財寶稱其於系爭車輛租期屆滿後欲購回該車,惟因稅務問題不得登記予公司或負責人,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

然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當時原告群悅公司負責人為郭財明,原告郭財寶雖復改稱其當時為原告群悅公司股東,亦有稅務問題,說法又為變更,然期間無借名之必要,顯而易見,若真要借名登記亦可借用其配偶吳幸燁之名義。

⒊被告購入系爭車輛之資金係來自原告群悅公司,實因原告群悅公司感念被告於公司草創初期協助良多,抑或尚有工程款未向被告經營之瀧蒼有限公司為給付,故以購入系爭車輛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方式,作為酬謝或未為給付之工程款之對價。

⒋系爭車輛過戶後,原告郭財寶便將該車輛所有交易相關之文件資料正本交付被告,若被告僅為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者,此類等同系爭車輛之身分文件,原告郭財寶應自行保管,何需還要交付予被告,益顯原告郭財寶所稱不合常理,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⒌又原告郭財寶將系爭車輛抵以被告之工資或為對被告之獎賞,非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重大事項,無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故原告郭財寶稱需經當時股東全體同意不知所據為何。

⒍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由被告購得,並取得監理單位汽車行駛執照登記,相關行車執照費、牌照稅、檢驗費,高速公路之通行費皆由被告繳納,足證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車輛並未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告已於104年9 月間多次函請原告郭財寶返還系爭車輛,詎原告郭財寶拒不交還,反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己,是以系爭車輛所有權既屬被告所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原告郭財寶返還系爭車輛。

並聲明:⒈原告郭財寶應返還系爭車輛及該車鑰匙1 把予被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抗辯: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其理由如實體事項之原告主張所載,是被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

並聲明:⒈駁回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郭財寶現為原告群悅公司負責人,原告群悅公司自96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4日承租系爭車輛,並按月於每月15日由原告群悅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轉帳8 萬5,500 元與高林公司,租期屆滿後,由被告與高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6 分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91萬元予高林公司,嗣吳幸燁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系爭車輛現由原告郭財寶占有使用中等情,有群悅公司租金支付明細表、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行車執照、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群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40、44至45、68至69、158 、160 、27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1.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承租人基於租金融通之目的,就本身營業所需之營業設備等,委由租賃公司購買後,以租賃之方式交由承租人管領使用,並以分期繳交租金方式,讓租賃公司回收其租賃之成本及利潤。

其特性包括:⑴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而非銷售之利益,所收取之租金實為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

⑵所購買之機器、設備係為符合承租人之需求,故不具泛用性,出租人必須由承租人回收全額資金及利潤,故承租人無中途解約權。

⑶為減輕承租人之資金壓力,租賃期間通常與機器設備之耐用年限相當。

⑷出租人不負一般租賃契約中出租人之義務,蓋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不瞭解或擁有所購買之機器設備,故基於所有權所生之保管、修繕、稅捐、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等責任均由承租人負擔。

⑸除出租人與承租人外,另有提供機器設備之供應商,為三面之法律關係。

其法律上之定性,則有分期付價買賣、特殊租賃、消費借貸、無名契約等之爭議(見李惠暄著,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研究,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99年,第13至15、81至94頁)。

又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融資性租賃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承租人給付租賃業乘人小汽車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財政部75年4 月15日台財稅字第7539634 號函示意旨參照)。

另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融資租賃之認定與會計處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七號或企業會計準則第二十號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之2條第1項亦有明訂。

而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租賃、參、會計準則、租賃之分類、第6條規定:「租賃分類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取決於交易實質而非合約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通常分類為融資性租賃:1.租賃期間屆滿時,資產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2.證人夏玉琤結證稱:伊在長慶公司任職,群悅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是業務代表,伊在96年間有出租系爭車輛給群悅公司,當時長慶公司是賣車的單位,高林公司是租賃單位,群悅公司是用租賃的方式來買這台車,所以以高林公司的名義來辦理這個買賣,高林公司與長慶公司沒有關係,只是有業務往來,長慶的租賃業務就是由高林公司承辦,等於是我們把車子賣給高林公司,高林公司就出租給群悅公司,這是為了節稅所作的安排。

租期屆滿後,原來的租用車不可以再售回給群悅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名冊上有記載的股東,否則可能會有逃漏稅的問題,違反何種法令伊不清楚,但業界都知道不可以這樣買回。

…車子租期屆滿後,原告就找被告當人頭,匯一筆錢到高林,當作買賣價金,高林收到這筆錢之後,伊就去辦理車子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此核與郭財明結證稱:時間到了以後沒有再給付金錢給租賃公司,購買車子全部價金都是公司出錢的,購車的價金就是每期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相符。

而系爭被告帳戶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6 分有匯出款項91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 頁),兩造亦不爭執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高林公司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85 、197 頁),惟嗣高林公司復於99年10月15日將該筆91萬元之買賣價金匯還給原告群悅公司,有原告郭財寶所提系爭群悅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且此金錢流向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8 頁),足見高林公司實際上確實並未收受該筆由系爭被告帳戶匯出之91萬元買賣價金。

系爭車輛係由長慶公司出售予高林公司,再由高林公司出租予原告群悅公司,原告群悅公司與高林公司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租約,雙方約定於租期屆滿時,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原告群悅公司所有,毋須再另行給付價金購買系爭車輛,故屬於典型之全部分期攤還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依法原告群悅公司不得將租金支出作為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此種交易型式之安排,目的即在於協助原告群悅公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

3.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345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民法第7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群悅公司與高林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既約定,若原告群悅公司確有按時繳納租金,於租期屆滿後,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原告群悅公司所有,則原告群悅公司按時繳納之款項雖名為租金,實係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性質,雙方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中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部分之約定,實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由出賣人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

而系爭車輛原即依原告群悅公司之要求交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告郭財寶管領使用,故可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99年9 月15日最後一期款項8 萬5,500 元由原告群悅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轉匯予高林公司後,高林公司即已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方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原告群悅公司,系爭車輛所有權自99年9 月15日匯款完成後,即係屬原告群悅公司所有,甚屬灼然。

㈡系爭車輛車籍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並非被告所有,原告群悅公司自可請求被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1.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係主管機關為行政上管理手續而設,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雖記載車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然尚不能以此即認系爭車輛係屬被告所有。

系爭車輛於99年9 月15日時既屬原告群悅公司所有,若欲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名下,自應依民法第761條所定動產所有權讓與之方式,即須有讓與合意之存在與動產之交付,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2.郭財明雖結證稱:當初要買這台車子,是要公司用,比較體面,營運到一段時間,公司有成長了,被告本來就是這家公司的股東即合夥人,所以這台車買來過一段時間之後,公司要買另一台車子,就把系爭車輛當做分配股東紅利的一部分給被告,所以移轉到被告名下,當初把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郭財寶跟被告兩人決定的。

當初原告郭財寶是公司實際的現場營運負責人及負責設計方面的事情,當時約99至100 年左右某天晚上,在以前伊家苗栗縣頭份市○○街00○0號談的,談的時候伊有在場,當時原告郭財寶跟被告講好要把系爭車輛過戶到被告名下,作為股東紅利的一部分。

沒有開董事會,有開董事會原則上是比較重大的事情才有,公司一般事項都是打電話打個招呼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 、262 至263 頁)。

另兩造不爭執原告群悅公司並未訂立內部業務執行規則,授權董事長或經理人決行一定金額價值以下之事務(見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

且原告郭財寶於99年間係擔任原告群悅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 頁)。

惟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可知於股份有限公司係採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除法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而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並非將公司盈餘分派於全部股東,故應非屬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所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盈餘分派案,仍屬一般業務執行事項範圍。

而原告群悅公司內部既未訂有授權個別董事或經理人之業務執行規則,則依法仍應經董事會決議方得為之,況原告郭財寶當時為監察人,亦非董事或經理人,故原告郭財寶自無權自行決定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

又依被告所提原告郭財寶所書立予被告之紅包袋(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及原告所提被告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原告群悅公司所提請求給付薪資等案件之起訴狀之記載,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任職於原告群悅公司(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 頁),可知於99年9 月15日系爭車輛分期款繳納完畢後至99年10月18日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4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段期間前後,被告係原告群悅公司員工,且與原告郭財寶間母子之感情尚佳,而當時原告郭財寶與郭財明2 人合計持有原告群悅公司總股數3,000 股中之2,250 股(見本院卷第298 頁原告群悅公司股東名簿),郭財明更結證稱其所持有之股份係由被告出資(見本院卷第263 頁),故被告自無不知原告群悅公司董事會成員及原告郭財寶當時係擔任監察人,並無業務執行權限之理,故不論原告郭財寶係以自己名義或代理原告群悅公司名義贈與系爭車輛,被告對原告郭財寶並無處分權或代理權知之甚稔,無從因善意取得或表見代理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郭財寶亦無從代理原告群悅公司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未曾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亦未曾與原告群悅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炯然甚明。

系爭車輛既仍屬原告群悅公司所有,且被告對此有爭議,則原告群悅公司請求對被告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車籍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群悅公司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應為原告群悅公司所有,且原告群悅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群悅公司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有,則被告請求原告郭財寶返還系爭車輛及交付車鑰匙1 把予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群悅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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