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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邱華田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
被 告 張永禮
張德祥
張文祥
張永堂
馮秀英
張君如
謝綺文
張志祥 原住同上市○○區○○街000號11樓之6
張哲瑋即張忠祥
張永廣
張禎祥
張永泉
謝維源
謝明珊
謝發旭
張森園
張永清 原住同上市○○里00鄰○○○00號
賴姵慈
張維騰即張維祥
張永紹
張永錦
張國祥
張曾金蘭
張明祥
張怡萍
張素園
謝明珍 原住高雄市○○區○○里00鄰○○○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處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中,標示分得H 部分有張志祥、張永紹2 人,I 部分有張禛祥、張永堂2 人,J部分有張維祥、張永錦2 人,K 部分有張德祥、張森園2 人,L 部分有張文祥、張素園2 人,亦即H 、I 、J 、K 、L部分仍維持共有,不符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應提出新分割方案。
四、被告馮秀英、張君如、張怡萍業已拋棄繼承,已非被繼承人張鍾木妹之繼承人,原告應撤回對其等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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