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訴,358,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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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鄧富鴻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劉阿足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50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同時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應自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巷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俟釐清訴請遷讓房屋即足達到訴訟目的,乃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調整聲明為「上訴人應騰空遷出前開房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5、37頁)。

(二)上訴人不服105年7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52號以被上訴人查報之訴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14萬62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400號改依前開房地合併估價之430萬7170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定(本院卷第16、21、23、26、55頁)。

(三)承此,本件特定以返還房屋為訴求在先,依前開房地合併估價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在後,惟兩造仍於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重申對此核定無爭議(本院卷第71頁),顯然兩造同認被上訴人起訴可獲之客觀利益得以430萬7170元為計算標準,殆無事後復行翻異之餘地(司法院統字第1796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職是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利益即為430萬7170元,要無106年5月10日上訴人狀稱「無從以430萬7170元核定上訴利益」之疑慮,故第二審裁判費應徵6萬5503元,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前段,逾期將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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