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訴,39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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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張茶仔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張慶璋(張碩生之繼承人)
張啟璋(張碩生之繼承人)
張淑惠(張碩生之繼承人)
張淑娟(張碩生之繼承人)
張美惠(張碩生之繼承人)
張愛惠(張碩生之繼承人)
張麗娟(張碩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公同共有苗栗縣苑裡鎮鎮安段169-18、169-1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69-18、169-19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碩生公同共有。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可分割期限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一)被告等八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碩生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

B 、C 部分由被告等各按應有部分8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尚未登記在伊名下,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伊既未辦理繼承登記,不能逕為分割共有物,況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已判決分割,無庸在分割一次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或分割登記後,地政機關就每筆土地仍誤登記為共有,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原告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果。

又民法第759條所謂法院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設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張耀東曾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原告取得如民國97年8 月9 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69-A012 部分,面積709.84平方公尺(即系爭169-19地號土地);

張碩生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69-A005部分,面積1021.34 平方公尺(即系爭169-18地號土地),並於97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通第一字第1050005975號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共有關係亦隨同消滅,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誤登記為公同共有,仍不影響張碩生已單獨所有系爭169-18地號土地之事實。

又原告雖主張依本院97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600分之6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其係命當事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原告遲於98年1 月10日辦理登記,自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而得主張為系爭169-18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是系爭169-18地號土地既於97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後即生分割效力,而為張碩生單獨所有,原告若就系爭169-18地號土地欲依本院97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等主張,應另循法律途徑,而非請求裁判分割,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69-18地號土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慶璋等7 人間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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