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訴,410,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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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原味海產餐廳
法定代理人 蔡凱鈞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優先承租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其本案訴訟中提出之委任狀,已載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52頁),另本院第一審判決「教示」欄記載「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且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當事人欄及狀末亦列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用印,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費,不待本院命為補正。

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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