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訴,436,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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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劉興殷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何紹禎

黃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明照應將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橘色部分面積約90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何紹禎、黃國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7 年6 月29日具狀撤回原先位聲明(即撤回被告張明照起訴),另原備位聲明於108 年1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何紹禎、黃國政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3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何紹禎、黃國政各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3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83 頁)。

其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紹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提供土地予苗栗縣政府興建龍安橋使用,乃與被告於93年6 月2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等借名登記於張明照名下之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施作龍安橋所使用之範圍,即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錦水飯店下方欄沙壩,下方壩頭之中央處為龍安橋施做之中心點,即此中心點為界下游方向範圍」,即107 年6 月6 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下稱附圖一)紅色實線以西之系爭土地(即附圖一所示327 ⑴,下稱系爭A 地),出賣予伊,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已將約定之買賣價金300 萬元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將伊所購買系爭A 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且經屢次發函催請被告履約,其等均仍置之不理。

且查,被告於96年8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作為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致系爭土地不得辦理分割,及另於97年10月29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已無法移轉登記無瑕疵及無抵押權負擔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請求,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原告交付之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

退步言之,若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移轉系爭A 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而為自始給付不能之無效契約,亦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與213 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返還之。

並聲明:同上開變更聲明(見標題壹、一,即見本院卷二第483 頁)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黃國政則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要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範圍係附圖一F 、G 連線延伸至系爭土地以西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B 地),但系爭B 地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法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故系爭契約為無效契約,又龍安橋最後雖未興建在系爭土地上,然因龍安橋之興建,泰安鄉公所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樓梯、駁坎及引道,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甲樓梯、乙駁坎、D 至E 擋土牆、引道(23平方公尺)所示,故原告如欲請求返還價金,伊則行駛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樓梯、駁坎及引道拆除而回復原狀等語以資為辯(見本院卷二第389 、529 頁)。

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何紹禎則以:系爭契約係為了興建龍安橋而簽訂,然龍安橋事後變更設計,故實際施作地點並沒有通過系爭土地,惟仍有引道使用到系爭土地,又龍安橋興建完畢後,本欲將龍安橋有使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過戶給原告,然被告黃國政說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因此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8頁;

卷二第125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於93年間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張明照名下。

二、原告為提供土地予苗栗縣政府興建龍安橋使用,於93年6 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3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作為施做龍安橋所使用到之範圍(亦即「位於錦水飯店下方欄沙壩,下方壩頭之中央處為龍安橋施作之中心點,以此中心點為界下游方向範圍),原告當日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

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張明照並於93年8月2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做龍安橋通行使用。

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均預期龍安橋會自系爭土地上經過。

三、苗栗縣政府事後已完成龍安橋興建工程,並於95年11月3 日驗收合格(卷一第79至255 頁)。

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可採?原告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以自始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據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茲敘明如下: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可採?原告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其前提應為系爭契約為有效成立,始有「解除」契約之問題,倘系爭契約為自始無效,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有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查系爭契約為自始無效(見標題肆㈡爭點二所述),故原告解除契約自不發生解除契約效力,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為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以自始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應因龍安橋原定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而約定由被告將其等借名登記於張明照名下之系爭土地,在施作龍安橋所使用之範圍,即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錦水飯店下方欄沙壩,下方壩頭之中央處為龍安橋施做之中心點,即此中心點為界下游方向範圍」出賣予原告,並於龍安橋施做完成2 個月內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惟龍安橋事後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附圖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卷二第44頁)。

又龍安橋雖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然兩造仍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此據證人劉興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龍安橋雖然沒有施做在系爭土地,但原告花了這麼多錢買這塊地,當然要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被告何紹禎亦陳以:龍安橋建好之後,有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要過戶給原告,這是我的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甚明。

再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故系爭土地之分割即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限制,即須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達0.25公頃以上,始得為之。

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範圍,固有歧異(即原告主張為系爭A 地,被告主張為系爭B 地),惟縱認原告主張可採,然系爭A 地之面積亦僅有976 平方公尺,顯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有附圖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另被告主張之系爭B 地面積既小於系爭A 地,自亦無超過0.25公頃,故依渠等主張,均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且亦無同條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準此,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範圍,無論係系爭A 地或系爭B 地,顯然無從分割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足認兩造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係屬無效。

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 、2 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農發條例第16規定已定有上開限制,此為強制規定,衡情應為兩造所知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13條第1 、2 項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前已交付之價金,即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交付價金時之93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至被告黃國政雖辯稱:伊係事後找代書要移轉才知道不能分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7 頁),然系爭契約第2條既約定被告應於龍安橋施做完成2 個月內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而龍安橋興建工程係於95年11月3 日始落成,是依被告所辯,應係龍安橋落成後始知悉不能分割,惟據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531 至549 頁),可見被告於93年6 月2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旋於同年7 月3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足見被告黃國政所辯顯無可採。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先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本息,然縱被告係兩人共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惟觀之系爭契約,兩造並未就被告應付連帶責任有所明文約定,故被告間對於原告給付之責任,應屬共同給付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明示願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證據,是原告主張連帶給付部分,洵無可採;

又原告再主張被告2 人構成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然被告2 人均係基於同一債務發生原因之給付,顯與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定義未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據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因龍安橋之施做,而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甲樓梯、乙駁坎、D 至E 擋土牆、引道(23平方公尺),並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意提供龍安橋喇叭口引道安全施作範圍內土地予政府做龍安橋安全施設之用,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10頁),提供龍安橋之引道予原告使用,而認原告亦應回復原狀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然查,被告所指附圖二所示之「引道」,實係屬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之鄰里道路,有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7 頁),且觀之系爭土地於興建龍安橋前後之航照圖,均可見有相同之道路即被告所稱之引道(見本院卷二第295 至296 頁),已難認被告所稱之系爭土地上之引道係興建龍安橋所建或原告聲請政府機關所建,況參以龍安橋之設計工程,亦無道路或引道設置工程,此見「泰安鄉龍安鄉新建工程」可明(見本院卷一第79至255頁),故被告所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即引道係因龍安橋興建計畫所建,尚無可採;

再者,附圖二所示之D 至E 擋土牆,係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以「104 年度全鄉道路改善工程- 錦水、清安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計畫而施做,有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7 頁),可見D 至E 擋土牆之設置與龍安橋興建工程之時間相差甚遠,難認與龍安橋興建相關;

此外,就甲樓梯、乙駁坎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該等設施之設置係原告聲請造橋而一併設置,亦難認此部分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土地之範圍。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拆除附圖二所示之甲樓梯、乙駁坎、D 至E 擋土牆、引道,以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自始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93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連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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