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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陳秀峯
陳堯峯
陳剛峯
陳蘭峯
陳瑞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陳昌民
追加被告 徐雅萍
徐雅芯
徐雅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七一四部分(面積一0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同地段七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七一五部分(面積二四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0點一五平方公尺)之紅磚柱、編號C 部分之牆、編號D 部分之鏽鐵門及編號E部分之灰鐵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條分別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4 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05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4元之損害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165號卷第10、11頁),嗣於106 年5 月16日具狀追加徐雅芳、徐雅芯及徐雅萍為被告,另於106 年6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昌民、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應共同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7日銅地二字第1060000893號函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標註A-地號:714土地上面積101.55平方公尺之建物;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5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註A-地號:715 土地上面積24.47 平方公尺之建物(A-714 、A-715 下合稱系爭房屋);
標註B-地號:715 土地上面積0.15平方公尺紅磚柱;
標註C-地號:715 土地上牆;
標註D-地號:715 土地上鏽鐵門、標註E-地號:715 土地上灰鐵門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拆除,並將各該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等。
㈡被告陳昌民、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應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被告陳昌民、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應共同將上開第一項如附圖所示標註A-地號:714 土地上面積101.55平方公尺之建物;
標註A-地號:715 土地上面積24.47 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等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等21,171元。
㈢被告陳昌民、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等81,57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昌民、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應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被告陳昌民、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共同將上開第一項如附圖所示標註A-地號:714 土地上面積101.55平方公尺之建物;
標註A-地號:715 土地上面積24.47 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建物所在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等之日止,再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等14,090元。
㈤被告陳昌民、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等54,29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0 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係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徐國章占有,徐國章於102 年9 月17日過世,其繼承人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繼承其權利、義務,就拆除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部分,對於徐國章之全部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與請求拆除系爭不動產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拆除系爭不動產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追加徐雅芳、徐雅芯及徐雅萍為被告之部分,應予准許。
另原告就拆除系爭不動產範圍之變更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昌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714 、715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原告陳秀峯於95年1 月1 日與被告陳昌民訂立系爭714 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陳昌民現有木造房屋,非經原告陳秀峯同意,不得擅自改建磚造或鋼筋水泥房屋,若經甲方(註:原告陳秀峯)查覺,乙方(註:被告陳昌民)應負責自行拆除;
被告陳昌民所有房屋,日後滅失拆除時,應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原告陳秀峯(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陳昌民嗣而以不詳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徐國章占有使用,徐國章死亡後,再由徐雅萍、徐雅芯、徐雅芳繼承,故被告4 人對於其上之系爭不動產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陳秀峯於96年11月12日系爭租約即將屆滿時,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昌民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
詎被告陳昌民拒不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顯無合法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而系爭不動產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外,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昌民、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應共同將系爭71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註A-地號:714 土地上面積101.55平方公尺之建物;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註A-地號:715 土地上面積24.47 平方公尺;
標註B-地號:715 土地上面積0.15平方公尺紅磚柱;
標註C-地號:715 土地上牆;
標註D-地號:715 土地上鏽鐵門、標註E-地號:715 土地上灰鐵門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等。
⒉被告陳昌民、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應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被告陳昌民、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應共同將上開第一項如附圖所示標註A-地號:714 土地上面積101.55平方公尺之建物;
標註A-地號:715 土地上面積24.47 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等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等21,171元。
⒊被告陳昌民、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等81,57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昌民、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應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被告陳昌民、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共同將上開第一項如附圖所示標註A-地號:714 土地上面積101.55平方公尺之建物;
標註A-地號:715 土地上面積24.47 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建物所在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等之日止,再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等14,090元。
⒌被告陳昌民、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等54,29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無從證明渠等對系爭房屋有分管事實,縱有其諉稱之分管事實,亦不能對抗原告。
又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面積與如附圖所示建物、地上物面積明顯不同,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任何地上權設定登記,足證被告4 人擅自改建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地處交通發達,且商業經濟繁榮處所,故原告以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過高。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雅芳、徐雅芯及徐雅萍則以:系爭房屋為徐國章(即伊等之父)與被告陳昌民所共有,徐國章係於82年間,向陳昌民之父即訴外人陳錦良購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完納稅捐且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登記在案。
又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既存建物,原告默許系爭房屋存在多年,占用人自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
再者,徐國章與被告陳昌民間對於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陳昌民締結系爭租約,然被告陳昌民未經徐國章同意即於系爭租約中約定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條款,應屬無權處分,則系爭租約之效力不及於徐國章,原告應不得據系爭租約向伊等主張相關權利。
縱本院認定伊等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顯失公允等語,以資為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昌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2165號民事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卷第96、97頁),而系爭不動產占用系爭土地一情,業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銅鑼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47頁),被告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對此亦不爭執,至被告陳昌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系爭不動產,並返還系爭714 、715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系爭不動產,並返還系爭714 、715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而徐國章係於82年間,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6 月1 日苗稅房字第1062013190號函暨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參以卷附之系爭租約第7條載明:乙方(即被告陳昌民)現有木造房屋. . . 等字樣,且被告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一事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4 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非無稽。
然縱使被告徐雅萍、徐雅芯、徐雅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其等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且於96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昌民,表明不欲續租之意旨,有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新北地院卷第18、19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⑶被告徐雅萍、徐雅芯、徐雅芳固辯稱:其等已因時效及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
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固定有明文。
然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者,依上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雅萍、徐雅芯、徐雅芳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其等所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因而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不動產,並返還系爭714 、715 地號土地,即非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又原告所得請求數額計算之基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受利益以為度,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應以上揭之占用面積為計算之基準,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詳如後附圖)。
從而,系爭不動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面積為126.17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上揭土地之租金之利益。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規定明確。
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經查,系爭土地屬建地,位於苗栗縣銅鑼鄉復興路,鄰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交通尚為便利,應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
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57,062元【計算式:(100 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 元555 天《即100 年6 月24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總計》126.17平方公尺×年息7%÷365 天)+ (102 年至104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 元1095天《即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總計》126.17平方公尺×年息7%÷365天)+ (105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 元173 天《即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23日之總計》)126.17平方公尺×年息7%÷365 天)=57,0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38元,亦為有理【計算式:126.1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680 元7%÷12=14,8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062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4,8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4 、5 項另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拆除並將各該建物所在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等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等14,090元;
及連帶給付原告等54,29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已包含於訴之聲明第2 、3 項之範圍,並經本院認定如主文第2項,是原告自不得於此部分再為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請求,民事辯論意旨(四)狀繕本業於106 年7 月3 日送達予被告徐雅芳、徐雅芯、徐雅萍,同年11月3 日公示送達予被告陳昌民,有送達郵局查詢資料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0 、210 、211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分別於106 年7月3 日、同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第5 、6 項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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