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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俊宏
余美潔
李翊揚
劉武憲
柯昱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原告李翊揚
、劉武憲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芊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鈺崴
被 告 黎傳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之105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以下內容﹕「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俊宏以新臺幣136,000 元為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08,000 元為原告林俊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林俊宏以新臺幣451,600 元為被告黎傳福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黎傳福如以新臺幣1,354,900 元為原告林俊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余美潔以新臺幣136,600 元為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09,800 元為原告余美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余美潔以新臺幣462,900 元為被告黎傳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黎傳福如以新臺幣1,388,800 元為原告余美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五項原告李翊揚以新臺幣100,400 元為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1,200 元為原告李翊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原告李翊揚以新臺幣405,000 元為被告黎傳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黎傳福如以新臺幣1,215,000 元為原告李翊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原告劉武憲以新臺幣159,900 元為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79,700 元為原告劉武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八項原告劉武憲以新臺幣518,800 元為被告黎傳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黎傳福如以新臺幣1,556,500 元為原告劉武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九項原告柯昱光以新臺幣83,900元為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1,700 元為原告柯昱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項原告柯昱光以新臺幣354,400 元為被告黎傳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黎傳福如以新臺幣1,063,300 元為原告柯昱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4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一)狀中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正反面),而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聲請為准否之宣告,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渠等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另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六、末行補充:「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渠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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