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再易,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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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湯逢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再審被告 徐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如下:㈠關於再審原告所給付者是否為租金之認定:1.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且租金之金額,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或該處有特別習慣不得增減者外,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17年上字第11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系爭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之前地主為訴外人邱坤泉,再審原告每年均給付邱坤泉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即為再審原告使用前述40地號土地之代價,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即屬租金。

縱使該額度有背於一般之租金行情,亦僅為是否調整租金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確屬租金性質之認定。

2.邱坤泉生前對再審原告使用40地號土地,僅要求幫忙繳納地價稅,並未再主張另行收取租金,可見邱坤泉認同3,000 元即可作為使用40地號土地之代價。

再者,邱坤泉在其所涉背信案件,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打算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等語,更顯見邱坤泉認同再審原告支付地價稅額即可使用4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甚明。

3.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所陳述者僅為事實狀況,應由法院依職責適用正確之法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前開判例錯誤之情形,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有無優先購買權之部分: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可對抗世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拘束。

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認定優先承購權之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等語,顯有違背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係適用法令錯誤2.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是關於優先購買權之法定方式,若違反該法定方式,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亦即不生通知或應買之效力。

本件邱坤泉為40地號土地之出賣人,法院於法定拍賣該土地時,並未將拍定之同一條件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是否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已有違上開法定方式,不生購買與通知之效力。

3.土地租賃逾5 年與優先購買權係屬兩回事,再審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應優於適用。

原確定判決將二者予以混淆,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

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廢棄103 年度苗簡字第704 號民事判決,並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㈡再審理由㈠部分:1.再審原告固主張:每年均給付邱坤泉3,000 元,作為再審原告使用40地號土地之租金云云。

惟再審原告與邱坤泉間曾因使用40地號土地發生糾紛而進行調解,調解內容包括:由邱坤泉提供系爭40地號土地供再審原告通行及安設廁所管線工程、該土地之地價稅由每年3,000 元中扣抵等情,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二審中陳述明確。

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據該調解內容,認定再審原告與邱坤泉之間並未提及租用系爭40地號土地之事,難認雙方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再審原告所繳納之3,000 元扣除約定由再審原告繳納之地價稅後之餘額,顯低於一般租金價額,該款項亦可能為通行權及施設管線之補償金(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衡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2.原確定判決復參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中所自承:「(問:被告與邱坤泉約定的租賃條件為何?每月租金若干?)答:不是租金,只有繳地價稅,邱坤泉不敢要我繳租金。

(問:邱坤泉如果自己住的話,也要繳地價稅,所以地價稅並不是租金?)答:地價稅不是租金。」

等語,以及邱坤泉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21號)中所陳:「湯逢泉居住處的今年地價稅,湯逢泉未繳,他若不繳,我會繳,我們所要做的如調解內容,並無除此之外的事。

我打算跟湯逢泉收他住處土地的租金」等語,因而認定再審原告與邱坤泉間並無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

核屬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3.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解釋契約不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原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㈢再審理由㈡部分:1.再審原告另主張:40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時,並未將拍定之同一條件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是否要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有違上開法定方式,不生購買與通知之效力云云。

惟再審原告與邱坤泉間並無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一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㈡項詳予敘明,且該等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據本院敘明於前。

故再審原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已非無疑。

2.又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縱使肯認再審原告與邱坤泉間存有租賃關係,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黃聖崴及再審原告於原程序一審所陳,認定再審原告經黃聖崴之告知,已知悉40地號土地已遭黃聖崴拍定,斯時再審原告不僅未向黃聖崴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反而向黃聖崴表明欲加價買回系爭土地,直至黃聖崴將4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以下段別省略)40-5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後,再審原告才又向再審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已有違誠信原則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 、7 頁)。

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證據而認定再審原告於獲悉40地號土地遭拍賣,仍不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亦無證據顯示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虞,故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3.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誤將土地租賃有無逾5 年與優先購買權二者予以混淆,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云云。

然此部分係因再審原告於原程序中主張得以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於40-5地號土地上對再審被告亦有租賃關係。

原確定判決因而依據再審原告於原程序一、二審所述,認定縱使肯認再審原告與邱坤泉間存有租賃契約,該租約亦成立於95年5 月間,且屬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依法自不得對輾轉受讓40-5地號土地之再審被告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此乃針對再審原告於原程序之主張所為之駁斥及理由說明。

且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及優先承買權,係分別援引相關規定且分開論述,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混淆前開2 權利,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事由,實不足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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