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原重訴,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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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振堂
被 告 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提解費新臺幣2400元。

理 由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未果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訴訟程序;

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查被告在押,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須提解到院始能行言詞辯論,自有由原告預納提解費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逾期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次第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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