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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01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鍾秀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相對人鍾秀娥於民國91年7 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100,000 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 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 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15.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 為證。
(二)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 元整,及自民 國91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 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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