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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02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詹博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㈠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元,及其中壹拾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參佰參拾柒元。
㈡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陸萬零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壹佰肆拾肆元。
㈢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伍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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