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司拍,2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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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廷珪
相 對 人 戴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及同年8 月4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50 萬元,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6 年3 月9 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因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聲請人對該建物並不具有抵押權。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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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苗栗縣│苗栗市  │ 大倫 │    │  444   │  │   81.24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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