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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春火
相 對 人 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於103 年6 月25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以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本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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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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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通霄鎮 │ 平元 │ │ 1147-17│ │ 77.72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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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栗縣│通霄鎮 │ 平元 │ │ 1160-7 │ │ 49.88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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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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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2 │同上土地│苗栗縣通│住家用、│第一層:62.88 │ │全部│ │
│ │ │平元段 │霄鎮梅南│3 層樓房│第二層:78.96 │ │ │ │
│ │ │1147-17 │里南和路│、鋼筋混│第三層:78.96 │ │ │ │
│ │ │、1160-7│二段74號│凝土造 │騎 樓:16.08 │ │ │ │
│ │ │地號 │ │ │合 計:236.8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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