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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于崇文
相 對 人 沈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 、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
茲因發票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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