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司繼,12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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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楊昭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6 年2 月2 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兄,惟聲請人早已被其養父楊森永與養母楊朱市共同收養,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仍尚存續,是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兄,惟其既已出養,則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親屬關係,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

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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