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孌
相 對 人 上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567,000 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06 號)。
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苗院美民愛105 聲86字第3323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