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李增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58 號提存書、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苗院美95執全人字第484 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書、106 年度聲字第169 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