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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朱國芬
張恒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存證信函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湖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正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登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顯見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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