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婚,5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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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黃鴻佳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薛佳玲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

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定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 號、99年度臺抗字第8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與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大致無異,自可適用前揭說明以為解釋;

且由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自可推斷依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又同法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夫或妻居所地』者,應係指住所地以外之居所地而言,換言之,住所地與居所地之成立要件不同,二者不得混為一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家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戶籍均設於南投縣○○鎮○○里0 鄰○○街000號,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 頁),自應推定兩造共同住所地在南投縣,此不因被告之居所地或可能在苗栗縣而有不同,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是否真實尚待法院調查)係發生於南投縣,故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自非同條第4項所稱「不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之被告居所地法院管轄情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且兩造均表示同意本件移送該院管轄(見本案卷第36、37頁)。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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