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家聲,8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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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343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彰璘即馬文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103 年度司繼字第343號)為了解本案繼承之狀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本院106 年5 月1 日苗院美家字第000000號函、新竹地方法院97年2 月26日新院雲97執舜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委任狀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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