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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周元順
相 對 人 周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靠打零工為生,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尚可維持基本生活,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因腦中風偏癱右側,復於105 年11月28日二度中風,行動受阻,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正值青壯年,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記憶開始,聲請人作息即不太正常,每日於晚上8 時必定出門,於11點、12點才回家,相對人之母經常問聲請人為何不待在家,聲請人總回答:在家幹什麼。
聲請人我行我素不聽勸,工作漸漸七零八落,收入不穩定,甚至沒有工作,把家庭責任丟給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母忍受多年,決定帶相對人與妹妹離家,辛苦工作養育相對人,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亟需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並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中風而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於103 年度、104 年度無報稅所得,難以維持生活,需受扶養;
相對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收入,於103 年度報稅所得為428,048 元、104 年度報稅所得為438,618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證人即相對人之母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聲請人於71年結婚,91年離婚,伊於88年離家,聲請人於婚後3、4 年有拿家用回來,每月約1 萬多元,相對人出生後漸漸變少,相對人約5 歲唸幼稚園的時候,就完全沒有拿家用回家,聲請人本來從事建築業,沒幾年開始作息不正常,伊一直溝通無效,待女兒上國中,伊就決定要帶孩子離開,離家後相對人之生活費均由伊負擔等語。
堪信相對人抗辯其由母親扶養,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責任等情為真實。
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可堪認定。
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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