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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再 抗 告人 陳嘉陞
陳碧娟
共 同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萬發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增至150萬元。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 號裁定,就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陳嘉陞給付相對人超過360,500 元及利息部分、命再抗告人陳碧娟給付相對人超過661,500 元及利息部分均廢棄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360,500 元+661,500 元=1,022,000 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7 年2 月1 日台民丁字第1070000019號函之說明在卷可稽。
是以按上開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上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不因書記官於本院上開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得再抗告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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