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家調裁,1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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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德明
相 對 人 余詩萍
余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余靜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余詩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陳德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余詩萍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13日結婚,並於102 年5 月27日離婚,相對人余詩萍於102 年11月12日生下相對人余靜宜,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余靜宜實係相對人余詩萍與第三人受孕所生,並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余詩萍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 年3 月2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9、40頁),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本案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稽,而依該鑑定書所載結果略以:余靜宜不可能為陳德明所生等語,又兩造對於該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余靜宜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余詩萍於102 年11月12日產下相對人余靜宜,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余靜宜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余詩萍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書所示,相對人余靜宜實非余詩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日起2 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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