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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詹瑞蘭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 月3 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 、8 款事由而不予免責,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83,036元,顯有餘額可供清償債權人,因而裁定不免責。
然此係因抗告人漏未陳報於民國101年4 月至103 年10月間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1/3 約新台幣(下同)8,000 元之事實,有強制執行扣薪1/3 之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90頁),故其實際扣除必要費用後2 年內可處分之實際餘額遠低於原裁定所計算之83,036 元。
抗告人於清算前2 年間業經債權人執行扣薪1/ 3,且為單親家庭,須獨力扶養2 個未成年小孩,生活已陷於困難,並無餘額可供清償,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原裁定根據抗告人101 、102 年度之稅捐資料認為其薪資收入總額應為651,500 元,與陳報之611,000 元不符,因而認定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惟抗告人所陳報之2 年收入總額係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淨收入做為基準,故與稅捐資料不符,但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
且上開條款之「故意」,應不包含漏未記載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情,抗告人已於程序進行中補充說明或提出相關書證或配合法院相關調查,即不該當「故意」之要件,是原裁定以上開條款認定不可免責,應屬違誤。
退步言,原裁定縱認抗告人有記載不實之情事,然消債條例第135條亦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抗告人既非故意記載不實,且僅短少陳報40,500元,相較於總債務9,326,136 元言,數額甚微,情節輕微,仍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之適用。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債務人應予免責。
⑵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及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3 年1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抗告人自103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
後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逾4/5 之款項已用於清償」之標準,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且其陳報之101 、102 年度總收入金額與稅捐資料不符且短少,就其收入有隱匿之嫌,無從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抗告人自104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又因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無清算實益,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由原審於106 年1 月3 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抗告人係於103 年1 月3 日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1 年1 月3 日至103 年1月2 日之所得為651,500 元,有其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卷第23、24頁),然抗告人於101 年4 月起至103年10月止每月平均遭強制執行扣薪1/3 約8,000 元,已如前述,又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已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686元,則其101 年4 月起每月必要支出為31,686元(8,000 +23,686=31,686 ),故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651,500 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支出總額736,464 元【23,6863 (即101 年1 月至3 月)+31,68621(即101 年4 月至102 年12月)=736,464 】後,已無餘額;
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三)再抗告人主張其所陳報2 年收入總額611,000 元係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淨值,陳報短少40,500元部分為勞、健保費用,其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等語。
然參以其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及「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34、249頁),其101 、102 年之收入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前之總額即為611,000 元,與其上開主張「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收入淨值為611,000 元」,已不相符,可證其主張「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收入淨值做為2 年總收入611,000 元之計算基準,致與稅捐資料所載之收入總額651,500 元不符」云云,與相關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再者,其主張短報40,500元者為勞、健保費,果如此,則平均每月短報之勞健保費約1,687.5 元(40,500元÷24個月=1,687.5 元);
惟依其103 年1 至11月之薪資單所示,其月薪27,000元,所扣之勞健保費為1,418 元(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231 至241 頁),而其101 、102 年之月薪低於27,000元(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229頁),則該2 年度之勞健保費扣除額必少於103 年度之1,418 元,更少於上述之平均每月短報1,687.5 元。
準此,足見抗告人所短報之40,500元者絕非僅2 年之勞健保費扣除總額而已至明,故其上開主張,顯非真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未有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固非無據;
然其向本院陳報之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金額有所不實,致本院於清算程序中無法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為正確、迅速、有效之調查,其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不免責事由無訛,且情節並非輕微,難謂其有積極誠實之態度及債務清理之誠意,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情形,得再次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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