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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發展中心
相 對 人 郭秋月
關 係 人 彭玉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郭秋月(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玉銘(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入住聲請人機構,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在認知、金錢、識字、計算及日常等皆有障礙存在,並合併精神疾病之思覺失調,為辦理機構之合約及為日後就醫開刀之簽字,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相對人之子彭玉銘為監護人,並指定林金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之社工、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當時年份、出生月日及父母姓名,然其餘問題則表示不知道或沈默等情;
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6 年11月17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而言,相對人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後造成功能退化的情形。
對於知識性的語文表現不佳,各項適應能力皆不佳。
其中抽象思考、社會常識及實用技巧皆表現不佳,在進行複雜事物的決策與問題解決上較為不足。
整體而言,在思覺失調症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
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相對人再婚後喪偶,父母皆已死亡,有親屬系統表、相對人父母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
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生活狀況:現年45歲,94年6 月間由其第二任丈夫的小嬸與小姑安置於聲請人機構,機構環境整潔,設備設施皆符合身心障礙者使用,相對人目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機構安置費用由苗栗縣政府身障託育養護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17,800元,相對人每月領取身障基本保障年金4,872 元,並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及土地。
聲請人表示於103 年政府普查時發覺相對人之子彭玉銘成年並有收入,理應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然從未探望相對人或履行照顧責任,為辦理相對人安置機構簽訂契約與福利申請,故而聲請監護宣告。
關係人彭玉銘目前於化妝品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2,000元,與相對人前夫同住,其表示相對人於其9 歲時與前夫離婚後就離開,未回來探視,無法負荷相對人安養費用,原不知監護宣告之權責,經解釋後同意擔任監護人並支付相關費用。
經評估關係人彭玉銘為相對人之子,雖與相對人無互動,然應負起扶養義務之責任,擔任監護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有上開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彭玉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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