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監宣,169,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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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林珍美
相 對 人 張金來
關 係 人 張歆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金來(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珍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歆婕(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林珍美為相對人張金來之妻,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10月7 日因車禍,經送醫診治後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兩造長女張歆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崇仁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對人臥床、插管,對於法官之呼喚其身體略有動作,惟眼睛未睜開,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6 年10月7日發生車禍,當時昏迷,經診斷為顱內出血,接受手術治療後仍未清醒、不會說話,對問話沒有反應,右眼有時可張開,但不會看人,左手有時自己動,吃飯都靠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包紙尿褲;

於崇仁護理之家鑑定時,相對人臥床,雙眼閉著,插有鼻胃管,不會說話,沒有反應,無法依指示做動作;

相對人因車禍頭部受傷產生失智症,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7 年1 月19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043號函檢附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之親屬張家維、陳張金蓮、張金秋、張智良、張智宏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歆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56歲,已婚,育有1 子1 女,於106 年10月7 日發生車禍傷勢嚴重,經急救及腦部手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意識(眼睛能自主反應睜開,但無意識),現入住頭份市崇仁護理之家,臥床、無自理能力,依賴專人照護,需以鼻胃管流質進食,晚間若呼吸不順需使用氧氣罩,受照顧情形良好,照護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

相對人之妻即聲請人,54歲,從事成衣業,自相對人發生車禍後皆由其處理相對人醫療入住事宜,有空便會探視相對人,頻率每周1 至3 次,並協助相對人申辦身心障礙鑑定;

相對人之長子張家維,25歲,現服役中;

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張歆婕,22歲,大學甫畢業,現待業中;

另相對人之姐陳張金蓮、相對人之弟張金秋、相對人之堂弟張智良、張智宏均曾到院探視相對人,惟經濟上無法提供協助。

相對人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代理,聲請人相當關心相對人,願擔任監護人並善盡相對人照顧工作;

相對人之子女、手足及堂兄弟,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均表示同意、無異議;

關係人張歆婕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建議本院參酌專業醫事判斷,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後做適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2 月9 日府社救字第1070030632號函附苗栗縣政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張歆婕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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