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中風而不
- 三、另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
- 四、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 五、茲審酌:
- (一)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報告:相對人由法
- (二)相對人育有子女黃湙絜、黃鉉竣,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
- (三)相對人之子黃鉉竣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
- (四)本院於106年5月4日函詢相對人之女黃湙絜:請於文到
- (五)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 (六)綜上,爰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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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碧天
相 對 人 陳茂源
關 係 人 林陳玉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茂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碧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陳玉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中風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林陳玉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本案卷第5 至13頁)為證。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至苗栗縣頭份市○○里○○街00號安心居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於鑑定人及法官之叫喚均無反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案卷第28、29頁)附卷可稽。
三、另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7 月8 日腦中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必須使用鼻胃管,目前在安心居護理之家安置。
相對人意識呈現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
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
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見本案卷第61頁)。
四、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茲審酌:
(一)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報告:相對人由法院裁判離婚多年,子女親權分別由相對人及前妻各自行使負擔,相對人之長子由相對人扶養,成年後不願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住院費用長久由相對人之母銀行存款支付,105 年9 月寄出存證信函給相對人子女,並請其出面處理相對人安置機構照顧費用與責任,相對人子女不予理會;
相對人子女無意見接受訪談;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弟,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林陳玉雲為相對人大妹,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親屬關係上承擔相對人之財務及重大事務決策之責並無不妥之處等語(見本案卷第56頁至60頁)。
(二)相對人育有子女黃湙絜、黃鉉竣,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因此相對人將來百年之後,前述2 名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係相對人財產之期待利益人或最具利害關係之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即聲請人陳碧天及關係人林陳玉雲則否,自應以前述2 名子女之意思為重心,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之子黃鉉竣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案卷第51、52頁)在卷為憑。
(四)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函詢相對人之女黃湙絜: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陳碧天擔任相對人陳茂源之監護人,並同意由關係人林陳玉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等語(見本案卷第54頁)。
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黃湙絜(見本案卷第55頁送達證書),而黃湙絜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關係人林陳玉雲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一份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6 頁正面、背面)。
(六)綜上,爰宣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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