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監宣,5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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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勝焜
相 對 人 張月鴦
上列當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得駁回本件聲請:一、聲請事項聲請處分所稱「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

二、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其中如有存款,應提出擔任監護人後相對人之存摺收支內容影本;

三、相對人自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所有開銷之單據影本,包括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等,以明相對人所需費用之數額及本件聲請處分財產之必要性;

四、聲請人為何聲請一次處分相對人三筆不動產?是否侵害其他繼承期待權人之繼承期待利益?又為何需要聲請處分該三筆不動產及建物,而非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聲請人應提出市場資料為憑;

五、相對人第一順位繼承期待權人如為子女,請提出相對人全體子女之親屬系統表,以及其等均同意聲請人處分聲請事項所示財產之簽章同意書原本。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受監護人除不動產外,如尚有充裕之金錢足以維持其生活,其金錢又無法律上或現實上難以運用之情形者,自不許監護人任意處分其不動產。

二、為明上開法定要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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