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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晃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温珮妤因105 年苗簡字第49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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