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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尤姵云
被 上訴人 陳劉菊蘭
陳森曜
陳森煥
陳森火
陳銘貴
陳森福
陳森亮
黃陳鳳英
陳貴英
陳勤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以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
苟法院未盡前開處置,即違背闡明之義務,所為訴訟程序當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已表明:伊係陳勤英之債權人,緣陳勤英怠於分割繼承自陳錦興之遺產,致伊無從逕以潛在應有部分追償債務,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訴請代位陳勤英分割其名下繼承所得之2筆土地等語(原審卷第6-7頁)。
可知上訴人敘及「消滅陳錦興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本意,則原審查調遺產稅核課情形發現「陳錦興遺產除上訴人起訴主張之2筆土地外,尚有1棟房屋、2筆存款」後(原審卷第112頁),既見當事人陳述容有「訴請分割遺產但漏列遺產筆數」之不完足,勢應善盡闡明義務,以釐清當事人有無敘明或補充之必要,俾得於同樣事實基礎下由同一審理程序一次解決糾紛。
詎原審未賦予當事人辨識陳錦興遺產稅核課情形之機會,更無發問或曉諭以令當事人為明確完足之陳述,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以「上訴人未以全部遺產為標的即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原審卷第114-116頁),揆諸首揭說明,該訴訟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臻明。
三、本院衡酌兩造從未就認定陳錦興遺產之事證實質辯論,第一審審級等於遭架空,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逕為本案之實體判決,何況上訴人已上訴稱;
伊漏列陳錦興遺產,非不得補正,原審卻未開庭就直接用伊無從查證之遺產資料駁回起訴,顯然侵害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本院卷第29-31頁),又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諭請被上訴人7日內就原審訴訟程序瑕疵、廢棄發回與否等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4月10日已全部收受送達,惟迄今無人回應(本院卷第81頁以下),尤見本案無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可言,當有發回更為審理之必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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