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簡上,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聖惠
被 上訴人 陳乾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審認原審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援引其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能就原審判賠金額分期給付乙節(本院卷第55頁)。

良以需給付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因應債務人境況,並考量債權人之利益者,始得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則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之本金乃新臺幣2萬2130元,洵非鉅大,而上訴人係77年次(支付命令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刻值年輕、顯有謀財能力,詎案發迄今逾2年許,仍遲未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嚴正拒絕接受分期受償(本院卷第55頁),毋寧依該給付性質、兩造利害情狀,實難謂本案有何分期給付之餘地。

是本院無從依上訴意旨將本案改諭知為分期給付判決,信屬臻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同旨)。

三、綜上,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已不爭執原審審認之賠償額(本院卷第53-55頁),上訴人請求分期復屬無據,原審判決自應維持,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