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簡上,3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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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李宗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上訴人 許啓松
陳偉志
陳彥臻
陳偉玲
陳偉玉
陳瑋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上訴人 婁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4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許啟松、婁秀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兩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由地籍圖所示,系爭兩筆土地相鄰,共有人亦均相同,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即屬就系爭土地再予以細分,顯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是審酌系爭兩筆土地之現況,根據上開原則,並兼顧共有人間所採分割方案均屬一致之公平性,應認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土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請求准予分割,並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㈠被上訴人陳偉志、陳彥臻辯稱:1.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進行分割,此舉顯然不尊重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甚且侵奪被上訴人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繼受其前手所取得土地原來使用之位置,況乎其5 人之祖厝坐落在系爭土地附近,未來亦有利用系爭兩筆土地之需要。

上訴人及婁秀珍係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自許啟松處受讓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2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僅3.32平方公尺(約1 坪),詎上訴人隨即於同年7 月份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兩筆土地,顯然是以少數應有部分排擠其他共有人,其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並不可採。

系爭兩筆土地應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之方案三來分割,即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附圖一編號3A(面積2179.53 平方公尺)分歸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維持共有;

編號3B(面積435.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許啟松、婁秀珍維持共有,如此不僅能維護系爭兩筆土地之整體性,且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籣、陳偉玉亦得保留土地原來使用之位置,而兼顧兩造之經濟利益。

2.倘若上訴人及婁秀珍不願與許啟松保持共有,且依其應有部分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則應採取附圖一之方案四來分割,即編號4A(面積2192.81 平方公尺)分歸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維持共有;

編號4B(面積422.63平方公尺)分歸許啟松所有;

至於上訴人及婁秀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者,由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分別以金錢補償等語。

3.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系爭兩筆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三所示編號3A(面積2179.53 平方公尺)分歸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共同所有;

編號3B(面積435.91平方公尺)分歸李宗聖、許啟松、婁秀珍共同所有。

⑵備位聲明:系爭兩筆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四所示編號4A(面積2192.81 平方公尺)分歸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共同所有;

編號4B(面積422.63平方公尺)分歸許啟松所有;

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分別補償上訴人及婁秀珍每人各38,543元、38,543元、38,543元、86,721元、38,543元。

㈡陳偉玲、陳偉玉、陳瑋蘭辯稱:同意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以附圖一方案三為優先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准許系爭兩筆土地依附圖一方案三合併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最有效利用及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方式便是興建住宅建物,故土地分割後之地形、位置、走向,攸關共有人將來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利用前景等,而附圖一方案三所示編號3B之土地,係向右傾斜之土地,且地形並非方正,於土地利用上有先天之限制與不利,上訴人就原審採認之附圖一方案三委由建築師出具建築規劃圖如附圖二,上訴人與許啟松、婁秀珍分得之附圖一編號3B部分,僅能建築3 棟建物,且建物面寬不足4 公尺,顯不足作為合理居住使用之空間。

故上訴人另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亦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 部分分歸上訴人、許啟松、婁秀珍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

蓋以經比對附圖二、三後,若採用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則上訴人與許啟松、婁秀珍分得之附圖三編號B 部分土地,其右側與下方均面臨道路,均可作為建築線,如此建築物之數量可達5棟,且建物面寬可達5 公尺,較屬合理之居住使用空間;

至於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可分得之附圖三編號A 部分土地,可建築之戶數亦達25戶,可兼顧兩造土地建築最大化之目的,且價值相當而無需另為鑑價找補,顯較原審採認之方案更公平合理,原審所採之方案並非妥適,且疏未考慮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應鑑價找補,尚有未洽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79.53 平方公尺)分歸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35.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啟松、婁秀珍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陳外,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僅考量其建築房屋之用,並未顧慮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規劃及現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日後可建築房屋作為上訴理由,然土地日後如何規劃本非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需考量。

且由附圖二所示,縱使依原審所採之方案,上訴人可分得之土地上方仍有大片空地可供建築房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僅能配蓋3 戶房屋。

何況若依原審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鄰近現有道路,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土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隔協議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

再共有物分割時,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

且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849 、851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75.61 、1139.83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土地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9 、133 頁),則系爭兩筆土地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分割限制。

又上訴人與許啟松、婁秀珍表示願就系爭兩筆土地保持共有,有許啟松、婁秀珍出具之民事陳報狀、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151 頁);

而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到庭陳明:欲採原審之分割方案,即該5 人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準此,系爭兩筆土地僅需合併分割為2 部分即可,斟酌該2 土地之面積合計2615.44 平方公尺,縱使分割為2 部分,亦不致造成土地細分或畸零地等情況,則依前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系爭兩筆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洽。

㈣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經查:1.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係以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所分得之土地,將來均作為建築房屋之用為前提,然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均否認有此等土地利用計畫,亦反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54 頁),已難認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適當。

再者,系爭兩筆土地下方之同地段848 地號、右側之85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3 頁)。

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若依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上訴人與許啟松、婁秀珍可分得之附圖三編號B 部分,其下方及右側可分別面臨848 、852 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

至於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可分得之編號A 部分,其下方亦可面臨848 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A 部分較北側雖無鄰接道路,但可在土地內留設通行道路作為建築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78頁)。

換言之,若以建築房屋為前提,則依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附圖三編號B 部分之南側及東側均可直接以計畫道路作為建築線,反觀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所分得之編號A 部分土地,則需犧牲大面積之土地留設通道,方始符合建築法規,顯難認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2.再由土地面積與通行便利性以觀,無論是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抑或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為2179.53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與許啟松、婁秀珍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為435.91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之面積相差約5 倍。

惟同前所述,依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B 部分土地之南、東兩側均直接面臨計畫道路,通行固然極為便利;

然陳彥臻等人所分得之編號A 部分土地,卻僅南側面臨計畫道路,其餘大範圍土地均無對外之通道,勢必妨礙大面積土地之經濟效用,難謂為妥適之配置。

反觀原審所採之附圖一方案三分割方案:上訴人等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3B土地,其下方可面臨848 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且該土地左下方鄰近現有道路即同地段846 、847 地號土地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準此,附圖一編號3B土地即可利用現有道路及計畫道路作為通行使用。

至於附圖一編號3A之土地,南側面臨848 地號、右側面臨852 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如此亦可兼顧大面積土地之通行問題,參以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均表達欲採取原審之分割方式。

本院斟酌系爭兩筆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對外通行便利性等情,認附圖一方案三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且對兩造均屬有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為有理由,且應以附圖一方案三之分割方案,編號3A部分(面積2179.53平方公尺)分歸陳彥臻、陳偉志、陳偉玲、陳瑋蘭、陳偉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3B部分(面積435.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許啟松、婁秀珍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原審依此分割方式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附表一:
┌───────┬────────┬────────┐
│所有人        │系爭849 地號土地│系爭851 地號土地│
│              │之應有部分比例  │之應有部分比例  │
├───────┼────────┼────────┤
│被上訴人陳彥臻│2/15            │2/15            │
├───────┼────────┼────────┤
│被上訴人陳偉志│2/15            │2/15            │
├───────┼────────┼────────┤
│被上訴人陳偉玲│2/15            │2/15            │
├───────┼────────┼────────┤
│被上訴人陳瑋蘭│3/10            │3/10            │
├───────┼────────┼────────┤
│被上訴人陳偉玉│2/15            │2/15            │
├───────┼────────┼────────┤
│上訴人李宗聖  │225/100000      │291/100000      │
├───────┼────────┼────────┤
│被上訴人許啟松│97300/600000    │96508/600000    │
├───────┼────────┼────────┤
│被上訴人婁秀珍│225/100000      │291/100000      │
└───────┴────────┴────────┘
附表二:
┌───────┬────┬─────┬──────┐
│所有人        │分得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
│被上訴人陳彥臻│如附圖一│2179.53   │4/25        │
├───────┤方案三所│          ├──────┤
│被上訴人陳偉志│示編號3A│          │4/25        │
├───────┤部分    │          ├──────┤
│被上訴人陳偉玲│        │          │4/25        │
├───────┤        │          ├──────┤
│被上訴人陳瑋蘭│        │          │9/25        │
├───────┤        │          ├──────┤
│被上訴人陳偉玉│        │          │4/25        │
├───────┼────┼─────┼──────┤
│上訴人李宗聖  │如附圖一│435.91    │61/4000     │
├───────┤方案三所│          ├──────┤
│被上訴人許啟松│示編號3B│          │3878/4000   │
├───────┤部分    │          ├──────┤
│被上訴人婁秀珍│        │          │61/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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