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
-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上訴人山林係整片山地種植單一樹種即相思木,樹齡約有
-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歐宜修及林月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
- (一)被上訴人林月照前就系爭土地向竹南地政申請鑑界,經竹
-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歐宜修係於何時、何地砍伐
-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歐宜修曾告知上訴人其係受被上訴
-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 (一)原審證人郭金星、原審原告郭徐合妹等人發現被上訴人歐
- (二)除原審證人證詞外,並有數十張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時在
- (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
- 四、被上訴人歐宜修、林月照於本審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 (一)被上訴人歐宜修從未砍樹,亦未在造橋派出所對上訴人說
- (二)104年9月9日本院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產生賠償金額計
-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歐宜修是否有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西赤崎段土地
- (二)上訴人是否受有12萬元之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歐宜修請
- (三)被上訴人林月照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 八、結論: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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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郭松濤
訴訟代理人 曾月嬌
被上訴人 林月照
歐宜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44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歐宜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850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利息部分)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歐宜修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本院又追加請求該12萬元之利息,核利息部分屬訴之追加,然係基於上訴人所主張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生,揆諸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西赤崎段土地)與被上訴人林月照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造橋段土地,與系爭西赤崎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
被上訴人林月照前為鑑界方便,雇用被上訴人歐宜修及不詳姓名者2 名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前後數日間,擅自於系爭西赤崎段土地與系爭造橋段土地之界址山頂處開闢約3 米寬之道路,將山頂突出部分全部剷除,砍伐山頂上之樹木,甚至越界砍伐系爭西赤崎段土地上上訴人已栽種3 、40年之相思樹,並將木材載運下山販售謀利,被上訴人歐宜修及林月照共同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西赤崎段土地上樹木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歐宜修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被上訴人歐宜修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林月照,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月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山林係整片山地種植單一樹種即相思木,樹齡約有40至50年,此觀遭砍伐之樹頭仍存有巨大樹根即明。
併參證人郭淦軒於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依當時行情,大枝樹幹每噸6,000 元以上,小枝樹幹每噸2,700 元等語,證人郭淦軒係從事木屑製造販賣行業,對行情甚為清楚,故其證言應可採為認定本件遭砍伐樹木之價值。
是依此計算,上訴人受有約40萬元之損害,僅先就其中12萬元部分損害為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歐宜修及林月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林月照前就系爭土地向竹南地政申請鑑界,經竹南地政函覆需清除障礙物後始能進行鑑界,訴外人林宏嘉、林銀村即委託被上訴人歐宜修清除雜草,並無夥同不詳姓名人士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砍伐樹木,並載運樹木下山販售獲利等情事。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歐宜修係於何時、何地砍伐系爭西赤崎段土地樹木,及樹木之數量、尺寸、價格、樹種、位置等。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歐宜修曾告知上訴人其係受被上訴人林月照委請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云云,然被上訴人歐宜修當時僅提供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林月照之姓名、電話,並未告知係受被上訴人林月照委託,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又被上訴人林月照係至104 年5 月14日鑑界當日始知悉被上訴人歐宜修,自無可能唆使或委託被上訴人歐宜修至系爭土地開闢道路、砍伐樹木。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原審證人郭金星、原審原告郭徐合妹等人發現被上訴人歐宜修、怪手、鐵牛車及3 、4 位工人在現場砍樹,經其制止後乃迅速下山,在原審證人王德盛屋前被原審證人郭阿維、郭徐合妹會同造橋分駐所警員,現場攔下被上訴人歐宜修及其同夥2 人。
被上訴人林月照共有之系爭造橋段土地,在數年前已將相思樹砍伐殆盡,目前只有一些雜木及遍地之雜草,被上訴人歐宜修幫被上訴人林月照等共有人開闢山路直通山頂,並將山脊剷平;
系爭造橋段土地背面即為上訴人所有之西赤崎段土地,證人郭金星等看到之現狀即為被上訴人砍伐上訴人所有之西赤崎段土地之樹木。
(二)除原審證人證詞外,並有數十張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時在上訴人之土地上留下之樹頭,在在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歐宜修所砍之樹木為上訴人所有。
數十張現場照片和所留樹頭均係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郭徐合妹、郭碧霞之土地上(有測量圖可稽),原審竟視而不見,未盡心比對,竟以無從認定係上訴人之樹木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失等語。
(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原審聲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歐宜修、林月照於本審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關於被上訴人於本審之答辯,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被上訴人歐宜修另提出答辯狀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歐宜修從未砍樹,亦未在造橋派出所對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林月照僱用上訴人歐宜修。
上訴人在上訴狀稱被上訴人歐宜修開挖上訴人山脊,絕無此事,連日豪大雨後被上訴人歐宜修上山除草在接近現場幾百公尺處就發現全是泥巴,被上訴人歐宜修以為是連日豪雨緣故沒有警覺是人家設下圈套要害地主。
被上訴人歐宜修上山沒多久郭金星、郭徐合妹夫婦就到,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歐宜修根本沒到過,如果被上訴人歐宜修確實有挖山脊,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2日前後應該會照相,為什麼要等到104 年5 月19日及104 年10月20日才照相?被上訴人歐宜修懷疑是上訴人及證人於104 年4 月22日及104 年5 月14日鑑界後才開挖,104 年5 月19日距離104 年5 月14日只有幾天,現場破壞不理想,所以本院104 年9 月9 日發函要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上訴人無法提供,直到104 年10月22開庭前2 天即104 年10月20日,現場破壞完全達到理想才去照相,合理懷疑上訴人看證人王德盛家族侵佔林家土地,他們也想侵占。
(二)104 年9 月9 日本院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產生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及事證,上訴人至今未補正,令上訴人補正12萬元如何計算公式及事證未補正駁回等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西赤崎段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造橋段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上開兩者土地相鄰。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歐宜修是否有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西赤崎段土地上砍伐上訴人所有之樹木?如有,上訴人是否受有12萬元之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歐宜修請求賠償?⒉如被上訴人歐宜修應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林月照是否為被上訴人歐宜修之僱用人,而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歐宜修是否有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西赤崎段土地上砍伐上訴人所有之樹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歐宜修於其所有之系爭西赤崎段土地上砍伐其所有之樹木,被上訴人歐宜修則辯稱其僅有除草,並無砍樹、開路之行為。
經查:⒈證人郭金星於105 年10月13日在原審具結證稱:104 年4、5 月間,歐宜修去登記在伊太太郭徐合妹名下的土地砍伊的樹,被伊現場抓到,伊制止之後,歐宜修就沒有繼續砍樹了;
歐宜修開路跟砍樹是同一段時間,大約也是104年4 、5 月,歐宜修本來是要開一條從他堂弟那邊上去,後來又換別的角度開,導致開到伊土地上,開路跟砍樹的時間伊忘記了,只記得相隔1 個星期左右,歐宜修是先開路後來再砍樹的,有好幾個人砍樹,伊只知道有1 人開鐵牛車,還有1 個開怪手,還有好幾個在砍樹,詳細人數伊忘記了;
伊在山上總共看到歐宜修三次,一次是開路,一次是砍樹,一次是鑑界;
第二次看到歐宜修時,歐宜修指揮那些工人工作,他自己手中沒有拿工具,伊是在山頂上看到歐宜修砍樹,怪手還在那邊要吊樹上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
⒉證人王德盛於105 年10月13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有看到怪手跟鐵牛車經過伊家,是早上開進去的時候,但是沒有看到載運樹木,看過好多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
⒊證人王萬喜於105 年10月13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伊在工廠當臨時工,104 年3 月份(時間點無法確認),伊早上跟上班回來的時候,有在伊家附近田裡遇到歐宜修約4 、5次,有時是歐宜修自己1 個人,有時候有別人,跟歐宜修在一起的人,有的開怪手,有的開鐵牛車,但沒有看過他們有載運木頭,歐宜修在伊家前面砍樹時,伊有跟歐宜修要2 截樹木弄山豬,伊看到歐宜修的時候是要往山上走,伊看到歐宜修開路大約2 、3 米,歐宜修是用怪手開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
⒋證人郭玉女於106 年3 月2 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從伊家前面往伊家田裡要經過1 道鐵門,伊遇到歐宜修那天,他們要工作必須經過伊家田那邊,歐宜修問伊門是否可以打開讓他過,伊說打開了,你們用完了再關就好,伊有跟歐宜修打招呼,跟他說有什麼地方危險,要小心,但沒有問歐宜修叫什麼名字,伊看到歐宜修時,歐宜修在伊家前面跟載運木材的師傅講話,講說哪裡要注意,當時伊有看到鐵牛車上有載運木材,但是伊沒有走過去看,伊沒有注意鐵牛車有幾台,但是鐵牛車上面確實有載運木材,伊不知道當天鐵牛車上載運的木材是哪裡來的,怪手也有放在伊家前面幾天,伊平常看到一起工作有3 個人,1 個開鐵牛車,1 個開怪手,因為歐宜修走後面,鐵牛車跟怪手在前面,所以伊認為歐宜修負責監督另外2 個人,歐宜修跟伊說因為要測量他們的地界,開始動工要開1 條路比較好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 至228 頁)。
⒌證人郭徐合妹於106 年11月17日在本院證稱:伊在104 年4 月間某日,在伊土地那裡,當場有看到歐宜修用鐵牛車載樹走,伊叫他不要載走。
伊是在伊的山上看到,伊看到被鋸下來的樹幹放在開的一條路那裡。
伊土地旁邊是郭碧霞的土地,郭碧霞的土地過去是郭松濤的土地,從伊的土地看得到郭松濤的土地,歐宜修是先去砍郭松濤的樹,然後才到伊這裡;
伊在山頂上看到歐宜修時,還有好像4 個還是5 個人,伊有看到怪手及鐵牛車;
伊看到歐宜修他們4 、5 個人以後,有跟一個叫阿維的一起打電話去叫警察過來,警察來的時候看到歐宜修,鐵牛車及怪手全部都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7 頁)。
⒍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其中證人王萬喜尚證稱其於歐宜修砍樹時,還有跟歐宜修要2 截樹木等語,證人王萬喜當時既受惠於歐宜修,則難認其有誣陷被上訴人歐宜修之動機;
而被上訴人歐宜修亦不否認其當時有向證人郭玉女借用鑰匙開鐵門經過之情(見本院卷第341 頁),亦可佐證證人郭玉女之證言真實可採;
此外,被上訴人歐宜修並承認其有因地政機關測量地界而前往除草、有移樹的動作、曾在證人王德勝家被警察攔住、有去派出所等情(見本院卷第339 至341 頁),均可映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為真。
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參以原審原告郭碧霞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2至105 頁),原審105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當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24 、139 至150 頁)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6日鑑定圖(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可認被上訴人歐宜修當時確實有雇用怪手、鐵牛車開闢山路,並於系爭西赤崎段土地上砍樹之情事。
⒎至於被上訴人歐宜修抗辯稱上訴人所提照片之檔案日期是104 年5 月19日及104 年10月20日,而質疑照片造假,並質疑系爭土地是104 年4 月22日及104 年5 月14日鑑界後才開挖乙節,經查,關於上訴人所提照片之檔案日期,經原審於106 年4 月20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隨身碟內的照片檔案有兩個日期,104 年5 月16日、104 年10月20日,104 年5 月16日與104 年10月20日內容重複(見原審卷二250 頁)。
既然該兩個日期檔案內容重複,加以證人即實際拍攝照片者呂政霖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在民國104 年間,到造橋鄉西赤崎段33地號土地上拍照?)有,於104 年5 月16日。
(受命法官問:何以日期記得這麼清楚?)在這個日期前幾天,我的岳母郭徐合妹有打電話過來,說山上的樹被人砍了,請我們下去看,因為5 月16日是星期六有休假就回苗栗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則堪認上訴人所提照片是在104 年5 月16日所拍攝。
此外,被上訴人林月照曾於105 年10月13日在原審詢問證人郭金星時稱:「104 年5 月14日鑑界當天我有到現場,我有看到一堆木頭,我有問被告歐宜修怎麼有一堆木頭,被告歐宜修稱他去除草的時候,他把木頭放在旁邊,他說郭金星、郭徐合妹叫他不能拿走,他就沒有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則可認系爭西赤崎段土地上之樹木於104 年5 月14日鑑界前即遭砍伐。
據上,被上訴人歐宜修質疑系爭土地是104 年4 月22日及104 年5 月14日鑑界後才開挖,及辯稱上訴人所提照片為假云云,均難採信。
(二)上訴人是否受有12萬元之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歐宜修請求賠償?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以非訟法理於訴訟程序中交錯適用,期以法院於直接審理過程中,對於當事人所陳述之損害數額無法為確實之證明時,為免過於執著實體真實之發現,而使事實上難於舉證之事項,因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與當事人所信賴之真實悖離,使過度嚴格之舉證責任成為實體正義之拒絕,為調和當事人間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乃於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之介入,依全辯論意旨即本案中一切具體情況所得之心證為認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歐宜修確實有雇用怪手、鐵牛車開闢山路,並於系爭西赤崎段土地上砍樹之情事,已如上述,惟鑑於樹木之樹齡、樹品、良窳、姿態、尺寸等足以影響其價值之因素,皆因系爭樹木已遭砍伐而無法鑑定或確實估算,自屬損害賠償價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之必要。
本院依苗栗縣○○地○○○○000 ○0 ○00○○○○○○○○於○○○○○段○地○○號24至27、29、30、33、36、38、42、43樹木,共11棵樹木(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參證人郭淦軒於原審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郭松濤問:你有沒有告訴郭阿維你買的相思樹的樹枝你買的是比較小枝的,每一噸是2,700 元?)那個是那個時間點的行情。
(原告郭松濤問:大株的木頭說賣到臺中是每噸6,000 元以上?)這個是那時候的行情,但是我不能確定那個場有無大小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因無從確知遭砍伐之樹木為大枝樹幹或小枝樹幹,抑或其重量,故以每棵樹1 噸重、大枝樹幹及小枝樹幹兩者之均價即4,350 元【計算式:( 2,700 元+6,000元) 2 =4,350 元】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歐宜修賠償之金額應為47,850元【計算式:4,350 元11棵=47,850元】;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林月照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月照為被上訴人歐宜修之僱用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又本件上訴人陳稱其於造橋分駐所內曾詢問被上訴人歐宜修係受何人委託開路,被上訴人歐宜修答稱係受被上訴人林月照委託,並提供被上訴人林月照之住址、手機號碼予其,固提出鑑界成果圖上手寫之被上訴人林月照資料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提之手寫資料,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林月照與歐宜修間存有僱傭關係。
而被上訴人林月照與歐宜修均否認兩人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月照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即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上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歐宜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歐宜修給付自收受原審聲請調解書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7 月2 日(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歐宜修給付47,850元,及自原審聲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上訴人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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