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簡上,5,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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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忠耀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2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能坤、陳通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訴外人王郭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原無權占用之建物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上訴人乃於民國103 年間出資拆除原建物,於原址改建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5 月20日A 、B 方案檢測說明圖綠色部分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已受妨礙,上訴人應拆除騰空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又國土測繪中心檢測之結果雖有A 、B 2 方案,惟A 方案之檢測套合圖係以系爭土地北側相距數十筆地號之建物作為基準點,往南回推丈量系爭建物之相對位置,其誤差值較大;

而B 方案係以系爭土地南方鄰地即同段132 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基準進行複丈。

再者,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於78年11月9 日之測量成果圖顯示建物、土地之相對位置,與B 方案相仿,前開測量成果圖所示地號、編碼及相對位置與現今地籍圖相同,並未重編地號,且B 方案採用之基準點距離較近、誤差較小,何況國土測繪中心之內部開會決定以B 方案處理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足見B 方案較為可採,是以系爭建物依B 方案已占用系爭土地。

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按系爭土地之各期申報地價之5%計算年租金,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6 元,及自原審提出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翻修系爭建物,是否為該建物之所有人由法院認定。

又依本院囑託竹南地政104 年9 月10日製作之鑑定圖可知,系爭建物並未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有國土測繪中心A 方案之檢測套合圖可佐。

國土測繪中心再於105 年10月7 日函文重申本件存有兩種套合結果,因無法確認經界位置,故無法確定A 、B 方案何者為正確且唯一之檢測結果,故已請求撤銷檢測工作。

則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應給付被上訴人176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元;

暨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 萬1,611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充以:1.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勘測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勘測結果顯示系爭區域土地現存有2 種檢測方案,均屬目前併存且可供採信之套合,且2 種鑑測方式均經精密儀器測量,不存在誤差大小或孰合理、不合理之比較情事,證人王文俊與原審就此容有誤解,自不得遽以「B 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與周圍鄰地使用現況,且測量基準為距離系爭土地較近之建物,衡情誤差較小」為由,即將A 方案逕予排除。

此由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5 月30日測籍字第1050600266號函(下稱甲函文)以存在2 種套合模式無法確認研判經界為由,請求原審撤銷鑑測工作即可得知,更有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竹南地政申請之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顯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同段128地號土地上(即仍以A 方案套合)可證。

2.人民財產安全應予以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亦為司法所欲實現之目的之一。

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10月7 日測籍字第1050600485號函(下稱乙函文)說明二、五略以:經該中心內部研議再至現場時確認系爭及其附近土地使用權屬,綜合105 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30日2 次至竹南地政與該所人員研商蒐集資料結果及再予分析後,認為本案係拆屋還地事件,既存在2 種套合結果及無法確認系爭經界位置之情形下,作成本中心函文所附檢測結果供原審參考。

本案不論採何種方案套合均會造成該區域內土地局部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之情形,建議由權責單位以重新地籍整理或界址調整方式,均能全面釐清該區域內圖地不符、土地界址爭議等情形。

本案既存在2 種套合結果,且於本案提起前該區域內均相安無事,則依法、理、情,原審均不應就2 種套合結果擇一,否則將肇生更多訴訟糾紛,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牴觸。

3.國土測繪中心於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儀施測,精準程度不容質疑,因此系爭土地與其附近之界址點間之距離遠近,並不足以做為決定套繪方案可否採信之理由。

否則國土測繪中心不會在甲函文請求原審撤銷鑑測工作,並於乙函文建議以地籍整理或界址調整方式辦理。

為維護公平正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法則論斷本案A 、B 2 方案併存之結果,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A 方案確實不能採信,則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即屬無理由。

4.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以:1.依乙函文所附A 、B 方案檢測套合圖,A 方案之套合結果,與現況吻合之區域,係同段114 、115 及116 地號以北,同段107-1 、111-1 、112-1 地號以西之土地,而其相符合之A 、B 、C 區域距離系爭土地甚遠,就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即同段114 、115 地號以南土地)之套合結果卻與現況不符,完全失真;

B 方案現況套合圖之套合結果,吻合區域均位於系爭土地周遭,顯見該套合結果符合系爭土地上居民長久以來形成之使用現況,依證人王文俊之證述及乙函文說明三、㈠、2.之說明,B 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與周圍鄰地實際使用現況,所採用之基準點距系爭土地較近、誤差較小,足見複丈成果應以B 方案較為合理,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並無違誤。

2.證人高明文證述其鑑界時參考之可靠界址點為房子牆壁心、牆壁心、牆壁外、田埂等,包括系爭土地周圍數十筆土地來還原系爭土地界址等語,再與乙函文所附A 、B 方案現況套合圖對照,及該函文說明A 方案套合分析原則係以大多數界址點或現況點與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依據,其採用之基準點距系爭土地位置較遠,依A 方案套繪得出吻合使用現況之田埂、道路,均係位於與系爭土地相隔數十筆土地之遙之土地,其測量技術上之誤差較為明顯,恐有失真之虞,且依乙函文之說明將使同段114 、115 及116 地號以南包含系爭土地與同段128 地號土地實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使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之使用現況與地籍圖形成出入,並不足採。

3.鑑定採用之儀器縱使符合最新科學技術,仍不免產生誤差,且本件鑑定並非重新測量現況繪製地籍圖後再予套繪,而係以固有地籍圖進行套繪,惟現行地籍圖測定之年代距今十餘年或更久遠,當時測量技術難謂精密,於以現代科學儀器進行套合時,難謂無誤差產生。

本件既係爭執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建物周圍鄰近建物長年形成之實際現狀作為基準進行套合可降低早期繪圖技術所形成之誤差,原審採用B 方案套合圖為判決基礎,甚為合理。

上訴意旨認為A、B 2 種方案不存在誤差大小或孰合理、不合理之比較情事云云,顯無可採。

4.司法機關為我國權利救濟之最終機關,法院不得任意拒絕或迴避案件審理,原審不得以存在2 種套合方案,擇定其一將衍生更多訴訟為由,即認被上訴人未舉證B 方案為唯一正確套合方案而駁回請求,此不啻變相迴避法院解決紛爭之目的,要求當事人另謀途徑,顯非適當。

上訴人主張似是而非,不足採信。

5.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能坤、陳通慶共有,上訴人於103年間出資整建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34、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隱含界址爭議,法院必須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不能以無法確認界址為由,駁回當事人確認界址之請求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先決問題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亦即必須先行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方能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故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實際上隱含界址爭議。

被上訴人若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一併請求對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因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存有爭議,致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爭議得以法院之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2.而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必須認定兩造間訟爭土地之界址何在,不能以界址無法確認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否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定經界所在之規定,此乃法理之當然。

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本院自不能以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無法確認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主張若本院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A 方案或B 方案較為可採,即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顯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應以B 方案較為可採1.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然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存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

2.依前揭說明,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因存有兩套互異之地籍圖套合結果,無從逕行依地籍圖確認土地之經界,自應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而依乙函文所附A 、B 方案現況套合圖備註之說明(見原審卷第230 、231 頁),可知A 方案係以大多數之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B 方案則係以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

則依前揭確定界址之標準,因B 方案係參考系爭土地鄰接各土地之狀況,A 方案參考之基準點距離系爭土地較遠,自應以B 方案為可採。

原審採B 方案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採B 方案作為決定系爭土地界址之標準,符合一般確認界址訴訟之標準,並據此進而認定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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