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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蘇奕樺
相 對 人 姜富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106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非以偽變造票據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故本票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同旨)。
又法院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其擔保數額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3、36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825號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相對人雖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以鈞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8號事件對伊提起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強制執行法第18條係規定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是相對人既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自不因其提起前揭訴訟而影響本案執行程序之進行,豈料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而准其供擔保停止本案執行,當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3、36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825號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目前進行到執行標的鑑價階段,而相對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以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8號事件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節,已有各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聲請狀、公務電話紀錄、起訴狀影本可稽。
故相對人既已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停止前開本票之強制執行,顯然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要件,準此原法院適用該條項,斟酌抗告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延後受償之損害,准相對人於提出新臺幣70萬0800元(執行債權額292萬元×推估訴訟期間4年×票據法定利率6%)之擔保得停止本案執行,自無不當。
反觀抗告人忽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而遽謂本案執行無從停止,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得供擔保停止本案執行,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洵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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