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續,1,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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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請求人 詹秉岳
詹秉澄
詹秉蓉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温銀杏
被 上訴人
即 相對人 詹士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在於請求法院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新訴。

故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不論請求之當事人為參與和解之原告或被告、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及其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均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準,請求繼續審判本身並無訴訟標的可言。

此觀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增訂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同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核閱無誤,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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