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聲,1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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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相 對 人 江沛恆
蕭宇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不得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517 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江沛恆負擔。

如對於被告江沛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即相對人)蕭宇麟負擔」。

是聲請人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裁判費、假扣押裁判費、總歸戶財產查詢費、逕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費等,經核均係其他程序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命之必要支出,爰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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