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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莊嘉慶
相 對 人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00,000 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1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苗院美104 司執天字第3611號函暨債權憑證、新竹西門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4 年度存字第127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另查聲請人之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合併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查封、拍定而分配完畢,足徵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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