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聲,5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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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張明正
相 對 人 吉聯電綫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LUCKY UNITED LIMITED
兼上列2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鴻棋
相 對 人 陳榮秋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93號、105 年度存字第136 號提存書、相對人等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各別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聲請人未聲請執行相對人LUCKY UNITED LIMITED之財產,則其自未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並有本院苗院美105 司執全恭字第60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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