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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鳳郎
相 對 人 巧倍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心怡
相 對 人 黃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88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供擔保新臺幣220 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5 年度存字第39號】後,依雄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併入同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
因105 年度司執字第37839 號假扣押標的物被他債權人拍定,故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遂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一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辦理領回擔保物。
二、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
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與撤回假扣押執行3 種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雄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雄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嗣該案又經併入同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7839 號合併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惟聲請人據以執行之系爭裁定並未經撤銷,聲請人已據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而不得執行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若聲請人聲請繼續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相對人仍有遭受其他損害之可能,相對人所受損害顯然尚未確定,訴訟尚未終結。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尚未終結,核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要件不符,聲請人所請與法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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