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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相 對 人 陳東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88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450,000 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78 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存字第278 號提存書、當選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圖記證明等件影本,以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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