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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秀枝
相 對 人 蔡菊
魏綸青
魏綸黃
魏倫昌
魏倫亨
魏綸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四六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2846 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系爭地上物若遭拆除,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4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對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則對此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若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將不得對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
為免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終結前,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請求第三人李清樂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面積3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區域返還相對人,是該執行程序在停止強制執行後,系爭地上物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將繼續存在於該區域,則相對人將無法就該區域為通常之使用收益;
是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無法使用該區域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且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5,400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 個月、2 年,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而致相對人執行程序之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個月。
因此,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 元(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以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相對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該區域,每年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額應為1 萬64元(2,960 ×34×10%=10,064),則系爭執行事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該區域所受之損害總額約為3 萬3,547 元【10,064×(3 +4/12)=33,5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即以3 萬3,547 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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